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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某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瑞某。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徐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英,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圆,河北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4620元。事实和理由:王瑞某系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王瑞某于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0月9日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16年9月7日1时50分许,王瑞某雇佣司机武卫东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仁里村路段风帆电瓶厂门口处时,碰撞骑自行车的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武卫东肇事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事发后,王瑞某作为冀F×××××号货车车主,于2016年11月1日为无名氏支付了24620元的停尸费和丧葬费等费用,2016年11月29日,王瑞某将16万元的赔偿金留置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王瑞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中煤保险公司有义务对王瑞某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中煤保险公司辩称,1、王瑞某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支付赔偿金,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者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核实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及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有效期内,若不在有效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驾驶人属于逃逸,商业险不予赔偿。5、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6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因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等合理损失。6、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2016年9月7日1时50分许,王瑞某的雇佣司机武卫东驾驶王瑞某所有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仁里村路段风帆电瓶厂门口处时,碰撞骑自行车的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武卫东肇事后驾车逃逸。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卫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2016年12月1日,本院做出(2016)冀06-09刑初287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处武卫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1月29日,武卫东及王瑞某分别将赔偿金7万元和16万元自愿留置到本院。冀F×××××号车在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1月1日,王瑞某为无名氏支付丧葬费24620元。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瑞某主张死亡赔偿金16万元,提交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收费票据一张(载明:武卫东交赔偿款70000元,王瑞某交赔偿款160000元)。中煤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票据无异议,但王瑞某无权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王瑞某将16万元留置到法院,但法院并非经法律授权的机关,对王瑞某要求中煤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瑞某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冀0609民初355号民事判决。中煤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冀06民终306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某、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英、张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煤保险公司对王瑞某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瑞某并非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对其要求中煤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瑞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某损失24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王瑞某负担3434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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