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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金诉贾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瑞金,男。
委托代理人:师晋龙,男,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11号。
负责人:林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亚娟,女。

原告王瑞金与被告贾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宏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师武勇、人民陪审员贺玉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金及其代理人师晋龙,被告贾某某,被告太平财险的代理人邓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6时1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鄂CDS929号长城哈弗牌小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乡宁县可涧煤矿路段右转弯下坡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瑞金驾驶的众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瑞金先后到河津市中心医院、山西省运城市中心医院接受检查及治疗,共住院27天。被告贾某某垫付原告18000元。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4日对本起事故作出了乡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瑞金、被告贾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鄂CDS929号长城哈弗牌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瑞金损伤致左眼复视属十级伤残,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6%属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6777.3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王瑞金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
1、医疗费:46619.51元+1187.07元+413.5元+475.54元=48695.62元。
2、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情况,得知原告平均月工资为2137元,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6天,共计13961.73元(2137元\月÷30天×196天)。
3、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0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共计8347.12元(30467元\年÷365天×10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计1350元(50元\天×27天)。
5、必要的食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但其在外地住院,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日常开支,原告主张15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500元。
6、必要的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27天=810元。
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交通花费,鉴于原告在外地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转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
8、伤残赔偿金:原告王瑞金损伤致左眼复视属十级伤残,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6%属十级伤残,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依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年限×伤残系数,即24069元/年×20年×11%=52951.8元。
9、精神抚慰金:原告王瑞金损伤致左眼复视属十级伤残,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6%属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10000元,明显过高,鉴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3000元。
10、鉴定费:2000元。
11、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供的xx摩托车行的证明及收据,证明其修理摩托车花费2100元,被告太平财险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此次事故给原告王瑞金造成的损失共计135116.27元。
交强险中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超出该10000元的部分,原告王瑞金按责任比例应分担的损失为:(48695.62元+1350元+500元+810元-10000元)×50%=20677.81元。被告太平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代替被告贾某某承担20677.81元。
被告贾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为6050元,因本起事故原告王瑞金、被告贾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王瑞金与被告贾某某应平均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代替被告贾某某承担3025元。
被告太平财险应该承担的费用为:10000元+20677.81元+13961.73元+8347.12元+1500元+52951.8元+3000元+2000元+2000元+3025元=117463.46元。
原告实际待赔偿损失为:135116.27元-20677.81元-18000元-3025元=93413.46元。被告太平财险应支付被告贾某某:18000元+6050元=240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陈述、被告及其代理人答辩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王瑞金、被告贾某某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贾某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贾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被告贾某某垫付的18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予以返还。被告贾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原告王瑞金与被告贾某某平均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保险人关于诉讼费及其它合理必要的费用另有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瑞金人民币93413.4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贾某某人民币24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5.55元,原告王瑞金承担304.8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213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宏华 代理审判员  师武勇 人民陪审员  贺玉杰

书记员:闫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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