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策华,成安县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坚,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逯遥,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
被告张静,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逯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成安县成安镇衙前街40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逯遥、张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左策华、被告平安公司的代理人郑坚、被告逯遥、被告张静的代理人逯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0时30分许,逯遥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寇公路成安鞋店门前,将车头西尾东停在道路北侧,打开左前车门时,将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02015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逯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2016年4月1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3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逯遥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逯遥系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张静系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逯遥提出有垫付医疗费票据一张583元及收据两张5000元,原告质证认可5000元,认可住院票据583元,583元不是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逯遥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予赔偿。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邯郸市第一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9天(2015.9.6-2015.9.25)花去住院费35681.6元,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票据一张为270元,合计为35951元;误工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20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71元/天,计算为8520元(71元×120天);护理费依据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人员王风华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54元/天,实际住院19天,计算为1026元(54元×19天);住院伙食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9天为950元(50元×19天);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日,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00元(30元×60天);伤残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为52304元(26152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05251元。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5150元;以上两项共计751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共计28701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鉴定费14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逯遥承担,扣除被告逯遥已垫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000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逯遥垫付款3600元。被告逯遥为原告王某某垫付成安县中医院住院票据583元,该费用不在原告王某某诉求内,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应返还被告逯遥垫付款583元。被告逯遥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平安公司、逯遥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51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701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逯遥垫付款36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逯遥垫付款583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被告逯遥、张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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