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双喜(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
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某村民委员会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曾春兰(河北唐山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于早川
韩金某
张某
韩某某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某村民委员会,地址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某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早川。
被告:韩金某。
被告:张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庄某村委会)、韩某某、于早川、韩金某、张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古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徐庄某村委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7月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唐民二终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倪婧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徐庄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曾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早川、韩金某、张某、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承包经营权与被告韩某某、于早川、韩金某、张某的承包经营权为同一标的,应属共同诉讼范畴,故应予追加。
四、被告韩某某、于早川、韩金某、张某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徐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1999年1月1日即依法取得6.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被告是在其后违法将原告的承包地进行的第二次发包。经质证,被告徐庄某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已用自己的行动证明解除合同关系,根据当时的土地政策,被告徐庄某村委会将土地另行发包给本村的四名村民并无过错,另外双方自1999年4月解除合同关系后,如原告提出村委会将土地另行发包给四名村民有异议的话,应当在一年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一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在一年的期间内原告并未提起诉讼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证人陈某、李某出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是违法将原告的承包地进行的第二次发包。经质证,被告徐庄某村委会认为原告于1999年将土地承包合同及证书主动向村委会主任交回,已能证实其已经用自己交还合同的行为表示了与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经审查,本院对二人证言予以采信。
(3)韩某某、于早川、韩金某、张某等四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封面及最后一页,承包费明细表中均显示被告村委会把原告的承包地在1999年5月9日分别迁入韩某某等四村民,依据这样的合同办理的经营权证书是无效的,不合法的,不真实的。经质证,被告徐庄某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土地交回村委会的意思表示为不再耕种土地了,村委会才另行发包给了四名村民,且四户村民在取得承包合同以后,在承包期间也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的相应义务,向村委会交纳了各种税费。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6.13亩,承包期限30年,原告王某某取得了由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4月29日王某某因离婚外迁户口,当年在未实际耕种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与被告徐庄某村委会。1999年5月,徐庄某村经济合作社将原告王某某名下的承包地分别发包给被告韩某某、于早川、韩金某、张某经营,以上四户分别为2.44亩、1.23亩、1.49亩和0.97亩。此事被告徐庄某村委会未通知原告王某某。2012年11月,原告王某某从被告徐庄某村委会处取回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遂向被告徐庄某村委会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王某某遭到拒绝。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王某某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后,将承包地交给被告徐庄某村委会,并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与被告徐庄某村委会,其十余年并未向被告徐庄某村委会询问过土地承包事宜,也未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且其申请的证人原村委会主任及支书均称当时种地交的费用比较多,没人愿意种,故可认定原告系自动交回承包地。原告王某某将承包地交还被告徐庄某村委会后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徐庄某村委会有权将土地重新发包给本案四被告韩某某、于早川、韩金某、张某,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庄某村委会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确认被告徐庄某村委会与四被告韩某某、于早川、韩金某、张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诉请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属于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此不存在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承包经营权与被告韩某某、于早川、韩金某、张某的承包经营权为同一标的,应属共同诉讼范畴,故应予追加。
四、被告韩某某、于早川、韩金某、张某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徐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1999年1月1日即依法取得6.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被告是在其后违法将原告的承包地进行的第二次发包。经质证,被告徐庄某村委会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已用自己的行动证明解除合同关系,根据当时的土地政策,被告徐庄某村委会将土地另行发包给本村的四名村民并无过错,另外双方自1999年4月解除合同关系后,如原告提出村委会将土地另行发包给四名村民有异议的话,应当在一年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一年的期限为除斥期间,在一年的期间内原告并未提起诉讼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2)证人陈某、李某出庭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是违法将原告的承包地进行的第二次发包。经质证,被告徐庄某村委会认为原告于1999年将土地承包合同及证书主动向村委会主任交回,已能证实其已经用自己交还合同的行为表示了与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经审查,本院对二人证言予以采信。
(3)韩某某、于早川、韩金某、张某等四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封面及最后一页,承包费明细表中均显示被告村委会把原告的承包地在1999年5月9日分别迁入韩某某等四村民,依据这样的合同办理的经营权证书是无效的,不合法的,不真实的。经质证,被告徐庄某村委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土地交回村委会的意思表示为不再耕种土地了,村委会才另行发包给了四名村民,且四户村民在取得承包合同以后,在承包期间也按合同履行了合同的相应义务,向村委会交纳了各种税费。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9年1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徐庄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6.13亩,承包期限30年,原告王某某取得了由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4月29日王某某因离婚外迁户口,当年在未实际耕种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与被告徐庄某村委会。1999年5月,徐庄某村经济合作社将原告王某某名下的承包地分别发包给被告韩某某、于早川、韩金某、张某经营,以上四户分别为2.44亩、1.23亩、1.49亩和0.97亩。此事被告徐庄某村委会未通知原告王某某。2012年11月,原告王某某从被告徐庄某村委会处取回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遂向被告徐庄某村委会要求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王某某遭到拒绝。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王某某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土地经营权后,将承包地交给被告徐庄某村委会,并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交与被告徐庄某村委会,其十余年并未向被告徐庄某村委会询问过土地承包事宜,也未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且其申请的证人原村委会主任及支书均称当时种地交的费用比较多,没人愿意种,故可认定原告系自动交回承包地。原告王某某将承包地交还被告徐庄某村委会后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徐庄某村委会有权将土地重新发包给本案四被告韩某某、于早川、韩金某、张某,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庄某村委会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确认被告徐庄某村委会与四被告韩某某、于早川、韩金某、张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诉请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属于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因此不存在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王祎
审判员:倪婧晗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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