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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徐世红(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局局长。
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世红,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志兰、彭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格,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答辩称,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罗田至大河岸道路路面工程(二标段)的施工单位为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罗大”线所有标段施工单位均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条件,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相关安全责任承担方式,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该事故路段足够两辆汽车并列通行,原告明知路面施工未完成,应当尽安全驾驶注意义务减速行驶,而原告却驶入施工路面的坑里摔倒,其存在严重驾驶操作不当,故原告的损伤与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仅仅是“罗大”线某一标段水泥路面施工单位,其按照施工条件已经完成施工任务,本案的案由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而原告的损伤并非是被告的施工行为直接引起,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安交警事故处理证明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在罗九公路因道路缺陷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2,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医嘱单、病情诊断证明书及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1.原告受伤治疗情况;2.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3%;其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其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事故路段的所有者、管理者系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局将该路段铺设水泥路面的工程发包给罗田县鹏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证据4,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邹金林(原告丈夫)均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餐饮业,其误工损失和护理费应按商务服务业计算。
证据5,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及医疗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5236.64元、鉴定费为1300元、交通费为600元。
上述证据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
有异议,认为现场照片来源不明,不能客观反映事故的成因,接受案件回执单的内容有异议,不具备证明效力,事故发生时间与报告时间不符,交警部门不是现场证明人,其是该事故发生四天后才出具的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部分有异议,没有提供医嘱及用药清单,对治疗合理性存在异议,不知是否与原告伤情有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施工路段与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医疗费收据有异议,应提供原件,对交通费的收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对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罗田至大河岸道路路面工程(二标段)。
原告对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及证据间的联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现场照片),其中有5张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照片,对该照片本院不予采纳,对罗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案件回执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医疗费及鉴定费予以认定,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伤情与治疗实际,酌情认定原告就医治疗的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该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为15236.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王某某实际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30元(56天×50元/天)。
3、护理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人员邹金林(系原告丈夫)从事餐饮服务业,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餐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82元计算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480.49元(26282元/年÷365天×90天]。
4、营养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3%,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05367.60元(22906元/年×20年×23%)。
6、误工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原告全休120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误工费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
7、交通费: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6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400元。
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身体致残,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
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
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10、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5365.3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事故路段路面改建工程施工单位,在工程未全部完工前,在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其对事故的损害结果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1755.72元(145365.31元×70%)。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6.50元,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55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该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为15236.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王某某实际住院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30元(56天×50元/天)。
3、护理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王某某的护理人员邹金林(系原告丈夫)从事餐饮服务业,故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餐饮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282元计算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480.49元(26282元/年÷365天×90天]。
4、营养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5、残疾赔偿金: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3%,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05367.60元(22906元/年×20年×23%)。
6、误工费:参照罗田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原告全休120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6008元计算,误工费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
7、交通费: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请求6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酌定为400元。
8、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并且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身体致残,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
给付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所受影响及本地实际
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10、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5365.3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事故路段路面改建工程施工单位,在工程未全部完工前,在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其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未尽谨慎驾驶义务,其对事故的损害结果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3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01755.72元(145365.31元×70%)。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6.50元,被告罗田县鹏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8.50元。

审判长:曹荔
审判员:高志兰
审判员:彭萍

书记员: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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