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六里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田县林南仓镇六里屯村。
法定代表人:王芝,该村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玉田县林南仓镇神佳水泥制品厂,住所地玉田县林南仓镇东六村。
代表人:高伟,该厂厂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六里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六里屯村委会)、第三人玉田县林南仓镇神佳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神佳水泥制品厂)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健辉、被告六里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芝,第三人神佳水泥制品厂代表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经营水泥销售业务,第三人神佳水泥制品厂从事混凝土加工并承揽水泥路面硬化业务。2014年5月份,玉田县林南仓镇六里屯村进行“户户通”路面硬化工程。2014年5月27日,被告六里屯村委会与第三人神佳水泥制品厂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进行村内街道路面硬化,按每平方米68元以实际完工工程量进行计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为被告村进行街道路面硬化。施工期间,第三人多次由原告处购买水泥,累计拖欠原告水泥款187339.50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与第三人核算,被告应给付第三人工程款45634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其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合同、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神佳水泥制品厂为玉田县林南仓镇六里屯村内路面硬化工程施工,享有对被告六里屯村委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神佳水泥制品厂拖欠原告水泥款187339.50元,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六里屯村委会拖欠第三人神佳水泥制品厂的债务已到期,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的合法债权造成了损害,应认定原告对被告的代位权依法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六里屯村委会给付原告王某某给付工程款187339.50元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六里屯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187339.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被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六里屯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玉田县林南仓镇六里屯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4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国锋 审 判 员 高立新 人民陪审员 杨卫民
书记员:王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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