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司法局白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顺利,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姬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121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平、被上诉人姬顺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王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纪丽杰、胡慧慧的证言,与姬顺利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王某某认可:徐玉帅、胡慧慧、刘彩云、纪丽杰等人是王某某雇用的从事POS机刷卡业务和小额贷款业务的员工;王某某在签订《瑞刷收单业务合作协议》之前就开始经营POS机刷卡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王某某应否偿还姬顺利借款62万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就本案所涉事实对纪丽杰、胡慧慧进行了询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王某某对两份笔录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未影响王某某的实体权利,不构成重大程序违法,故王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某认可收到了2015年1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也认可实际收到2015年11月9日42万元借款中的25万元。虽然王某某陈述42万元借款中剩余17万元系2015年1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和2015年11月9日的25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11月9日的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42万元,故可以认定案涉的62万元借款姬顺利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某某主张其于2015年5月12日已经向姬顺利偿还了第一笔20万元借款,第二笔42万元的借款截止2016年6月11日王某某已经偿还姬顺利427086元,还清了全部借款。姬顺利主张王某某向其打款的行为并不是还款行为,而是王某某借用姬顺利的银行卡经营POS机刷卡业务,其工商银行尾号为7553的银行卡从2015年3月份开始由王某某使用,中国银行尾号为9556的银行卡从2015年6月开卡以后就由王某某使用,工商银行尾号为5008的银行卡也是双方共用的。关于王某某2015年5月12日之后向姬顺利账户所汇款项是否为支付姬顺利还款的问题,首先,从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双方银行卡流水所载的款项往来看,在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王某某和姬顺利之间、王某某的丈夫李丁和姬顺利之间、王某某雇用的员工王娟和姬顺利之间均有频繁的款项往来,款项互有进出,进出款项总额达数十万元。从双方款项往来的情形看,不符合民间借贷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款的特征;第二,纪丽杰证实:从2015年3月开始”就用姬顺利的银行卡倒卡”,王某某及其员工和姬顺利均用姬顺利的银行卡取过款,”取完款后就交给老板王某某了”。胡慧慧证实:其在王某某处的工作包括”拿上银行卡取款”,用过姬顺利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把钱取回来就交给王某某了”。王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也陈述从2015年4月就开始经营POS机刷卡的业务,使用过姬顺利的尾号为7553的银行卡。纪丽杰、胡慧慧的陈述与姬顺利、王某某陈述中的相关内容一致,与姬顺利提交的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中载明的胡慧慧、刘彩云、许玉帅等人使用姬顺利的银行卡取款的记录及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载明的双方频繁的汇款、提款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2015年5月12日之前王某某就开始经营POS机刷卡业务,在经营该业务过程中使用了姬顺利的银行卡,2015年5月12日之后王某某向姬顺利银行卡所汇款项中有经营POS机刷卡业务所需的款项;第三,王某某主张已经于2016年6月11日还清了姬顺利全部借款,在借款数额较大,双方款项往来频繁,王某某又主张是数笔还完借款的情况下,王某某既不收回借款凭证,也不要求姬顺利出具收到还款的收条,不符合生活经验。综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5年5月12日之后其向姬顺利账户所汇款项为支付姬顺利的还款,王某某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还款行为,姬顺利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某某应当依法偿还姬顺利借款62万元。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靳宝维
审判员 张喆
代理审判员 张浩
书记员: 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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