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马书红(河北南宫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
苏国英
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李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律师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书红,南宫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国英。
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修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朱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侠,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薛效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国英、保险公司、汽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书红、被告苏国英、被告汽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6年2月2日16时0分,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宋兰风沿南威线行驶至邢德线与南威线交叉口时,与由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苏国英驾驶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国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兰风无责任。
冀T×××××-冀T×××××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20010.16元。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9415.1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_-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情况;
证据2-南宫××冀南长城医院收费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院收费票据1张、冀南长城医院病历8页、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23页、诊断书一份、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并支出医疗费17917.59元;
证据3-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及公估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车损为3220元并支出公估费230元;
证据4-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800元;
证据5-救护车费票据3张,拟证实交通费支出2060元;
证据6-交通费票据8张,拟证实交通费支出274.68元;
证据7-病历取证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取病历支出50.20元;
被告汽修公司辩称,车辆在人保投有交强险一份,应由人保公司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我方承担。
该事故也给我方车辆造成损失,应予扣除。
被告汽修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车辆冀T×××××/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自己所有并证实因此次事故原告王某某欠自己各项损失6708元;
被告苏国英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我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与另一伤者宋兰风予以分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对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出具的两张救护车费票据属××病人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用;对石家庄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救护车费用,属原告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应属于交通费用。
原告证据6-交通费票据8张,不能证实系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所产生、关联性不足,且原告同时主张救护车费和交通费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6时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宋兰风沿南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德线与南威线交叉口时,与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苏国英驾驶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宋兰风、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国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兰风无责任。
被告苏国英驾驶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汽修公司。
冀T×××××-冀T×××××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南宫××冀南长城医院抢救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双侧部分肋骨骨折、右趾骨上支及髋臼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7917.59元。
另查明被告汽修公司曾于2016年4月1日起诉本案原告王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冀T×××××-冀T×××××挂重型半挂车车损,双方经本院调解已达成协议,由王某某赔偿汽修公司6708元,本院已于2016年4月31日为其出具了(2016)冀0581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T×××××-冀T×××××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应由肇事司机苏国英或其雇主承担,但被告汽修公司当庭表示由其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如需追偿由被告汽修公司与被告苏国英另行解决,此事故中因被告苏国英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汽修公司应按30%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宋兰风不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其预留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尚欠被告汽修公司损失款6708元,应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
原告要求为其保留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以及与伤残有关的赔偿费用的诉权,因原告未作伤残鉴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791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14x100=1400元;根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原告的车损确定为3220元;公估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30元。
施救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800元,救护车费根据采信的证据确定为2060元,该项费计入医疗费用1160元,计入交通费用900元。
病例取证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0.2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额20477.59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原告车损3220元中的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交通费9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汽修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30%的损失即4133.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12900元。
二、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王某某4133.3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苏国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南宫冀南长城医院出具的两张救护车费票据属××病人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医疗费用;对石家庄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救护车费用,属原告出院所发生的费用,应属于交通费用。
原告证据6-交通费票据8张,不能证实系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所产生、关联性不足,且原告同时主张救护车费和交通费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6时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宋兰风沿南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德线与南威线交叉口时,与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苏国英驾驶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宋兰风、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国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兰风无责任。
被告苏国英驾驶的冀T×××××-冀T×××××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汽修公司。
冀T×××××-冀T×××××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南宫××冀南长城医院抢救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双侧部分肋骨骨折、右趾骨上支及髋臼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7917.59元。
另查明被告汽修公司曾于2016年4月1日起诉本案原告王某某,要求王某某赔偿冀T×××××-冀T×××××挂重型半挂车车损,双方经本院调解已达成协议,由王某某赔偿汽修公司6708元,本院已于2016年4月31日为其出具了(2016)冀0581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T×××××-冀T×××××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应由肇事司机苏国英或其雇主承担,但被告汽修公司当庭表示由其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如需追偿由被告汽修公司与被告苏国英另行解决,此事故中因被告苏国英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汽修公司应按30%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宋兰风不再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其预留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尚欠被告汽修公司损失款6708元,应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
原告要求为其保留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以及与伤残有关的赔偿费用的诉权,因原告未作伤残鉴定,故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791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结合住院时间,确定为14x100=1400元;根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原告的车损确定为3220元;公估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30元。
施救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800元,救护车费根据采信的证据确定为2060元,该项费计入医疗费用1160元,计入交通费用900元。
病例取证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0.2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额20477.59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原告车损3220元中的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交通费9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汽修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30%的损失即4133.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12900元。
二、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王某某4133.3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苏国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赵长军
审判员:庄晓阳
审判员:秦占林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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