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马淑红(河北南宫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
苏国英
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渠永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律师
原告王某某,现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国英,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西侧一幢。
负责人:朱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永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负责人薛效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苏国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桃城支公司”)、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红、被告汽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永建、被告中国财险桃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后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当庭变更为7326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16时0分,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载宋兰风沿南威线行驶至邢德线与南威线交叉口时,与由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苏国英驾驶的冀T×××××-冀TT915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国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宋兰风无责任。
冀T×××××-冀TT915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于2016年春季将以上被告诉至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581民初589号判决书,就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部分损失做出了判决,关于残疾赔偿的部分,因没有评残,没有列入赔偿项目。
现原告的伤残已到了评残日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三期鉴定后的各项损失。
被告苏国英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汽修公司辩称,车辆在人保投有交强险一份,应由人保公司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承担30%。
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苏国英,我司只是登记车主,我司保留对实际车主的追偿权。
被告中国财险桃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宋兰风,请为其保留赔偿限额。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原告的各项间接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作出的(2016)冀0581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所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对其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中误工期限的鉴定,原告认为,应以定残前一日计算,被告汽修公司、中国财险桃城支公司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医学鉴定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阳泉市林龙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原告的误工证明、拟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情况;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君杰的劳动合同、阳泉市金鸿福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王君杰的误工证明,拟证实护理人员误工费情况;到庭的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明均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国财险桃城支公司作为冀T×××××-冀TT915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应由肇事司机苏国英或其雇主承担,但被告汽修公司当庭表示由其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如需追偿由被告汽修公司与被告苏国英另行解决,此事故中因被告苏国英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汽修公司应按30%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确定为,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为11051x20x22%=48624.40元,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误工时间及被告方的意见确定为80x120=960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及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为33543/365x60=5513.92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期限及营养标准确定为60x30=18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1000元,鉴定费确定为14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77938.32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在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内应预留其份额53200元。
故被告中国财险桃城支公司应在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1800-53200=55000元中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总额74738.32元中的55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2938.32元,由被告汽修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30%的损失即6881.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55000元。
二、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王某某6881.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苏国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0元,由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国财险桃城支公司作为冀T×××××-冀TT915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应由肇事司机苏国英或其雇主承担,但被告汽修公司当庭表示由其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如需追偿由被告汽修公司与被告苏国英另行解决,此事故中因被告苏国英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汽修公司应按30%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确定为,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为11051x20x22%=48624.40元,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误工时间及被告方的意见确定为80x120=960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及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确定为33543/365x60=5513.92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期限及营养标准确定为60x30=180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1000元,鉴定费确定为14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77938.32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在交强险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内应预留其份额53200元。
故被告中国财险桃城支公司应在剩余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1800-53200=55000元中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总额74738.32元中的55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2938.32元,由被告汽修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30%的损失即6881.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55000元。
二、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王某某6881.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苏国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50元,由被告衡水康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长军
书记员:赵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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