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军、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人身损失2万元(暂定,具体数额待出院评残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638.3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赵堤头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辛线路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驾驶的摩托车受损。2015年9月24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1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先后在海兴县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责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赵堤头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辛线路口时,与沿中辛线由北向南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第20151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兴县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髌骨骨折、胸部损伤,其于2015年9月20日从海兴县医院出院。出院后于当日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处理意见:患者住院手术治疗,术后定期复查,术后8月-1年取出内固定,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16天,合计支付医疗费16354.73元。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韩某某,被告韩某某于2015年9月12日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韩某某。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2015年9月12日14时53分;生成保单时间2015年9月12日14时53分;保单打印时间2015年9月12日14时57分;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2日24时止。冀J×××××号轿车在本次投保前上次交强险到期日为2015年9月1日。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情况如下:一、医疗费16354.7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6354.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17154.73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对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被告韩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交强险不同于商业保险,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实现受害者最大限度的利益救济及事故风险分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要求各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上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该规定属于保险业的行业规范,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否则就构成违反保险诚实信用原则。而且设立交强险的社会价值在于可以确保第三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够及时得到赔偿,避免因肇事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财产状况欠佳而对受害人造成物质与精神的二次伤害。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与被告韩某某的交强险保险期间约定违反了上述行业规范的规定,明显增加了受害人损失难以及时获得赔偿的风险。其次,从保险合同的目的来看,被保险人韩某某对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拥有所有权,投保时该车处于运行状态且保险脱保,其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即时让被保险车辆降低运行产生的风险,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才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目的。从合同订立过程看,订立保险合同首先由投保人发出要约,保险人承诺即同意承保,在没有要约人特别要约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即应当成立即生效。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发出保险合同附生效期限的要约,只是保险人按照行业惯例在保单上将保险期间打印为“2015年9月13日0时起”,使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间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保险人“次日零时起保”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征得投保人韩某某同意的情况下,该保险期间格式条款无效,交强险应自保单出单时间(2015年9月12日14时53分)生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12日16时许,故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项目,两项合计17154.73元,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154.73元由被告韩某某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7154.73×70%=5008元。因被告韩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故被告韩某某应再赔偿原告5008元-4000元=1008元。关于担保金23000元的问题,该款系被告韩某某为申请本院解除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的保全措施而以现金23000元向原告提供的担保,该款的性质即为保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韩某某承担的部分能够得到及时赔付,因原告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多项损失数额(因未进行伤残评定)尚未确定,应由被告韩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亦未能确定,故对该款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韩某某负担31元,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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