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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波诉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瑞波
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康洁

原告:王瑞波,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机场路1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洁,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瑞波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波及委托代理人李志鸿,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瑞波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冀D×××××/冀D×××××挂号货车购买保额为550000元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实质是对车辆参加强制保险的一种补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冀D×××××/冀D×××××挂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事故中支付的车辆损失费77972元、评估费28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813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已经先行赔付给豫J×××××客车全部车辆损失,后原告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将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2000元赔付给原告,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在79372元(81372-2000)范围内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所提对于原告未向其公司报案,车辆损失费用估价过高的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安全基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波79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瑞波从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冀D×××××/冀D×××××挂号货车购买保额为550000元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实质是对车辆参加强制保险的一种补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冀D×××××/冀D×××××挂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事故中支付的车辆损失费77972元、评估费28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813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已经先行赔付给豫J×××××客车全部车辆损失,后原告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将原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2000元赔付给原告,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在79372元(81372-2000)范围内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所提对于原告未向其公司报案,车辆损失费用估价过高的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安全基金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波79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84元。

审判长:武志刚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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