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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许某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赵越颖(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颖,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李某某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赵越颖、被告许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4633元及付清前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二被告雇佣原告在承德市围场北漫甸富丰200WM风电项目的工程中从事浇筑、支模、拆模风机等工作。
原告找来9人,一起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以包工方式计算劳务费,由原告与二被告直接结算。
另外,原告家在工地附近经营一家兴客隆商店,二被告在该商店购买日常用品。
2015年10月26日左右工程完工,2015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二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2250元,欠原告商店货款1788元,共计94038元。
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欠老王工程款92250元,大写:玖万贰仟贰佰伍拾元。
欠老王小卖铺款:1788元,李某某、许某某,2015.10.28”。
2015年腊月,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偿还了原告商店货款1788元及部分劳务费。
剩余劳务费64633元至今未给付原告。
关于利息双方虽没有约定,但因被告欠款时间较长,应给付利息。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异议,我们是还欠原告64633元。
工程是我从河北井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我和李某某是合伙关系,干活期间,我们把活包给了原告,原告找人干活,工资由我和原告直接结算。
干活时出了事故,我们被迫给了受伤的人42000元。
原告干的活质量有问题,公司罚了我们31000元。
该两笔款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许某某为证实其陈述提供了末次结算协议书一份、围场富丰风电项目经营管理台账一份、劳务分包施工进度明细结算表一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许某某的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供的2016年1月20日河北井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许某某签订的末次结算协议书记载:合同内项目结算价款为355576.1元,扣除项9769.84元,质量罚款扣除26000元,实际结算价款为319806.26元(其中质保金33742.61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许某某、李某某承包河北井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后,以包工的方式雇佣原告王某某等为其提供劳务,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等人劳动报酬。
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64633元,而以事故赔偿42000元、工程质量罚款3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64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6463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许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许某某、李某某承包河北井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后,以包工的方式雇佣原告王某某等为其提供劳务,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等人劳动报酬。
二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64633元,而以事故赔偿42000元、工程质量罚款3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64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6463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708元,由被告许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雅楠

书记员:郭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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