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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卞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当,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区。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卞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上船期间的工资71400元;2、确认原告王某某的上述工资款对“宁双顺797”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卞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担任“宁双顺797”号轮电焊和水手,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9000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卞某某借故开走船舶,将原告王某某赶下船。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2月17日上船至2016年10月22日下船期间,被告卞某某没有依约支付工资。原告王某某多次向被告卞某某索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卞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宁双顺797”号轮船舶登记信息;2、工资欠条一份(原件)。被告卞某某未提交证据。原告王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卞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王某某陈述的合乎情理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原告王某某的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7日,被告卞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无船员适任证书)到其所属“宁双顺797”号轮(内河船舶)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劳务报酬9000元。2016年8月3日,被告卞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欠付原告王某某工资款48000元。其后,被告卞某某未向原告王某某支付上述劳务报酬。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卞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当、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王某某实际受雇到被告卞某某所属“宁双顺797”号轮工作,双方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王某某在“宁双顺797”号轮提供了劳务,被告卞某某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卞某某拖欠原告王某某劳务报酬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卞某某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保护,但仅限于被告卞某某出具的工资欠条。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卞某某于2016年10月22日借故开走船舶,将其赶下船,没有事实依据,其多主张的劳务报酬,本院无法认定。涉案“宁双顺797”号轮为内河船舶,原告王某某主张其劳务报酬债权对该船舶享有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劳务报酬48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泽民

书记员:马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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