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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某财、陆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斌,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新周,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财,男,满族。
被告陆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邯三公司)、汪某财、陆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林文,被告汪某财、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某财、陆某签订了《万和郡住宅小区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万和郡住宅小区工程模板分项工程全体分包给乙方汪某财、陆某施工。”合同签订后,陆某招用包括原告在内的41名工人入场施工。陆某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算员李陆达两次对承包的工程量进行核算,2012年1月7日、2012年12月1日,李陆达分别向陆某出具工程完工证,确定了陆某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后汪某财、陆某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争议,汪某财、陆某拖欠了原告等41名工人的部分工资。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350元。
原、被告对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给付责任以及三被告如何承担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的规定,邯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汪某财、陆某,应由邯三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原告诉请工资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一、2011年11月20日,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某财、陆某签订的《万和郡住宅小区模板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证明汪某财、陆某与邯三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而且邯三公司也承认了这个事实;
证二、2013年1月11日邯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新周向陆某出具的加盖核对无异公章的工程完工证两张(复印件),证明汪某财、陆某已经完成承包协议约定的工作任务;
证三、陆某出具的2012年5月职工工资支领表三份,证明原告所诉请的工资数额。
被告邯三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邯三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但不能证明邯三公司欠原告工资;对证二、无异议,邯三公司与汪某财、陆某已经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已给付完毕;对证三、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中的工资有的已经超过3000元,应当出具完税证明,也应载明出勤天数。
被告汪某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没有异议;对证二、对证三,不清楚,都是由陆某经手的。
被告陆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我在上面签字只是作为证明人;对证二、工程完工证中机打部分是真实的,是我与邯三公司的预算员李陆达进行核对的结果,对手写的部分不认可,数据也不真实,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对证三、真实性无异议,是由我制作的,这份工资表是根据汪某财委派的,负责考勤的郑志强和郝永顺制作的考勤表计算出来的。
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的木工部分直接发包给了汪某财、陆某,邯三公司按照汪某财、陆某的工程完工程度依据合同的规定支付了人工费,也就是邯三公司支付给汪某财、陆某的都是人工费,而且多支取了5万元,原告应向汪某财、陆某索要工资。被告邯三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一、2012年1月7日和2012年12月1日工程完工证各一份,证明手写部分是根据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
证二、邯三公司与汪某财、陆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邯三公司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汪某财、陆某,就施工价格进行了约定;
证三、明细账一份,证明邯三公司共给付陆某的工程款款项和饭票的实际总额是468090元;
证四、陆某出具的支领人工费的现金支领收据十张、收条一张、完工证两张,证明邯三公司已将全部人工费支付给了陆某,原告是为陆某工作的,应向陆某主张权利;完工证证明应该由陆某班组完成的工程没有完成,是由其他班组完成的,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金额是900元(500元+400元)。
原告对被告邯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款如何结算是三被告之间的事情,我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二、没有异议;对证三、对证四,原告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汪某财对被告邯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二、没有异议;对证一、对证三、对证四,不是我经手的,我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四中我打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已转给了接手我们干活的高景泰、王金国。
被告陆某对被告邯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机打的部分属实,但是不全面;对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三、对证四,对于汪某财收取的15000元的收条我不清楚,对于我签字的现金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我们班组所完成的工程量;对曹宝华、付丽华的完工证我不清楚,不认可;对2012年7月27日支领饭票款的现金支领单,字是我签的,但从总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对于2011年12月29日现金支领收据,我已经将领取的12000元转给了宋殿学。
被告汪某财主张应由邯三公司给付工人工资。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陆某主张,邯三公司没有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应由邯三公司给付工人工资。被告陆某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一、汪某财委派郑志强、郝永顺所作的考勤表一份,证明41名原告在邯三公司工地施工作业;
证二、我自己根据核对后的工程量计算的邯郸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和郡工地11#13#楼木工完成量合款单一份,证明在邯三公司工地作业的工程总量;
证三、材料出库回执单十三份,证明所支领材料已经交回邯三公司库管;
证四、2011年11月和12月职工工资支领表13页,证明我从邯三公司领取的款项中有368895元已经支付给了当时在工地干活的工人,并有领取人的签字,这些人员中包括部分原告;
证五、钢筋班组宋殿学在邯三公司的结算单,证明宋殿学支领的饭票款15000元已经在结算单中扣除了;
证六、现金支领收据26张,证明包括部分原告在内的工人支领款项情况;
证七、个人支领款项单据四份,证明我从邯三公司所领款项支付给部分工人的情况;
证八、邯三公司工长曹宝华出具的返工证明,证明由于邯三公司放线失误导致返工的情况;
证九、拆模照片五张,证明模板已经拆除。
原告对陆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对证三、对证五、对证六、对证七,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四、是以前的工资,与本次原告诉请的工资无关;对证八、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九、我方认可。
被告邯三公司对陆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考勤统计表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考勤表没有年月日,与我方也没有关系;对证二、是陆某自己写的,与我方无关,我方不认可;对证三、对于回执单上标明“退回”“退返”字样,并有库管员签字的予以认可,对两张手写收条予以认可,其中有陆某签字的三张不认可,没有库管员的签字;对证四、这是2011年的工资,原告请求的是2012年的工资,与本案无关;对证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六、是陆某内部支领凭证,与我方无关;对证七、对证八,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九、无法证明是万和郡工地的照片。
被告汪某财对陆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考勤表予以认可;对证四、对证五、对证八、予以认可;对证二、对证三、对证六、对证七、对证九具体情况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邯三公司将其承包的万和郡小区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汪某财、陆某,被告陆某雇佣原告从事装、拆卸模板工作。被告陆某对欠原告工资1350元并无异议。关于被告汪某财、陆某应否对原告诉请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由被告陆某经手招用,被告汪某财未管理具体施工工作,但被告汪某财与陆某是共同承包的万和郡小区模板安装工程,故该二被告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二人应对原告工资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邯三公司应否对原告诉请工资承担给付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邯三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两自然人,故该公司应对被告汪某财、陆某拖欠原告工资1350元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该公司与汪、陆之间的争议应按其各自法律关系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财、陆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资1350元;
二、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财、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汪某财、陆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海华 审 判 员  张冬梅 助理审判员  朱国华

书记员: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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