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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邓海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春如,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海军。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海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春如、被告邓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雪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邓海军从大西沟往三道边运煤,运输结束后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运输费用,尚欠5777.00元运费未付。2007年2月6日被告邓海军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强盘煤运费款伍仟柒佰柒拾柒元整,5777.00元,欠款人:邓海军2007年2月6日。”
原告王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2月6日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强盘煤运费款伍仟柒佰柒拾柒元整,5777.00元,欠款人:邓海军2007年2月6日。”证明被告邓海军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
被告邓海军的质证意见为:欠条上我的名字是我妻子签的,我对此欠条无异议,确实欠王某某运费5777.00元。
2、滦平县涝洼乡涝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欠条中的王强和王某某是同一人。
被告邓海军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欠条中的王强就是原告王某某。
被告邓海军辩称,对原告王某某陈述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确实欠原告王某某运费5777.00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邓海军运煤,经结算被告邓海军尚欠原告王某某运费5777.00元未付。并于2007年2月6日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强盘煤运费款伍仟柒佰柒拾柒元整,5777.00元,欠款人:邓海军2007年2月6日。”
另查明,欠条中的“王强”与原告“王某某”系同一人。
前述事实,原、被告认可,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滦平县涝洼乡涝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邓海军运煤,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作为承运人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邓海军作为托运人应该支付原告王某某运输费用。被告邓海军欠原告王某某运费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邓海军对欠款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某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认为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邓海军给付运输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海军给付原告王某某运输费用5777.00元,此款由被告邓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邓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晓明

书记员: 宋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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