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郁、张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全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全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郁、张洛、被告李全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王某某(乙方)与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易货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以产成品磷酸一铵1000吨,每吨分别为2020元、2000元,总价款201万元抵扣乙方。随后,原告王某某将其中700吨卖于被告李全成,由被告李全成到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自提货物,原告同时通知了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全成安排车辆陆续提走700吨(其中2014年11月19日安排车牌号为鄂S×××××的大货车一辆自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提货50吨、2014年11月19日安排车牌号为鄂S×××××的大货车一辆提货50砘、2014年11月21日安排车牌号为鄂S×××××、鄂S×××××的大货车两辆提货100吨、2014年11月22日安排车牌号为鄂S×××××、鄂S×××××、鄂S×××××的大货车三辆提货150吨、2014年11月23日安排车牌号为鄂S×××××的大货车一辆提货50吨,2014年11月25日安排车牌号为鄂S×××××的大货车一辆提货50吨、2014年11月26日安排车牌号为鄂S×××××的大货车一辆提货50吨、2014年12月27日安排车牌号为鄂F×××××、鄂S×××××、鄂S×××××的大货车三辆提货150吨、2014年12月28日安排车牌号为鄂F×××××的大货车一辆提货50吨),并由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签字。期间,被告李全成共向原告王某某汇款支付货款1016250元,尚欠剩余货款387750元,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湖北施尔佳肥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某货款201万元便以1000吨磷酸一铵作抵偿,原告据此取得该批物资的所有权。随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其中700吨卖于被告,有原告提供的提货单等证据证实,且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全成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87750元的事实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全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王某某货款387750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6元,由被告李全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金 晶
书记员:胡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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