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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某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王某会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
被告王某会。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某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25日16时许,王恒春驾驶被告王某会所有的冀F×××××、冀1H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胜芳镇圣凯纸板厂院内过磅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上货物掉下砸中原告王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恒春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廊坊武平医院、徐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392.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三者险20万元,冀F×××××挂投保了三者险5万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会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五项  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因货物坠落造成人员伤亡,发生在被保险车辆行驶期间,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李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关于挂号费(金额为11元)无法证实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扣减;剩余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可按被告认可的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该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3056.41元、误工费28933.33元、护理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48元,共计113861.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227.33元,共计65227.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48634.41元,应由被告王某会承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3元,由被告王某会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五项  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次事故系被保险车辆因货物坠落造成人员伤亡,发生在被保险车辆行驶期间,属于交通事故。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因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李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关于挂号费(金额为11元)无法证实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扣减;剩余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可按被告认可的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该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3056.41元、误工费28933.33元、护理费4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48元,共计113861.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227.33元,共计65227.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王某某的剩余损失48634.41元,应由被告王某会承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3元,由被告王某会负担1281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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