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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任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庄颖君,女。系原告王某某之妻。被告任某某,男,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汉族,现住清河县。被告孙艳,女,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整,利息按照月息1.6%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截至起诉日为22.46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2万元整,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截至起诉日为41.8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被告签订了《临时借款凭证》,约定借期到2016年4月1日,利息为一年到期本息62万元,折合月息1.6%。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两笔借款情况在2015年5月18日被告签订了《临时借款凭证》后都做了签署标注。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8%计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找多种借口拖延至今不付本息,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任某某辩称,1、2015年4月1日的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非当日所借,而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数额。前期借款包括2015年1月1日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1月3日借款本金3.2万元、2015年1月13日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2月4日借款本金1.8万元、2015年3月9日借款本金20万元,2015年4月1日经结算利息为2万元后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的借据。2、答辩人己经累计付款本息807720元,付款顺序为先付第一笔借款木息,再付第二笔借款本息、然后是第三笔借款本息,经核算第一笔2015年4月1日本金人民币52万元的借款已经付清。2015年4月1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月利率为1.6%,答辩人偿还明细如下:2015年5月13日5.1万元(本金39191元、利息11809元)、2015年6月13日3万元(本金22307元、利息7693元)、2015年6月16日2万元(本金19266元、利息734元)、2015年8月1日5万元(本金39466元、利息10534元)、2015年9月28日2万元(本金7840元、利息12160元)、2015年11月9日4120元和3.6万元(本金31551元、利息8569元)、2015年12月17日6万元(本金52802元、利息7198元)、2015年12月30日0.6万元(本金3937元、利息2063元)、2016年2月1日1.06万元(本金5418元、利息5182元)、2016年2月6日1万元(木金9178元、利息822元)、2016年3月23日1万元(本金2899元、利息7101元)、2016年5月31日5万元(本金39662元、利息10338元)、?2016年6月25日I2万元(本金116714元、利息3286元)、2016年6月27日10万元(本金99931元、利息69元)、2016年6月30日3万元(本金29952元、利息48元),以上款项合计支付本金520114元,利息结清。另2016年12月23日答辩人付款20万元。2015年5月18日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9日口头约定月利率I.6%,后2015年8月20日调整至月利率2.8%。2015年5月20日借款本金22万元,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0月I9日口头约定月利率I.6%,后2015年10月20日调整至月利率2.8%。3、涉案三笔借款中借款人均为答辩人自己,2015年4月1日重新出具的借款本金52乃元的借据先前的借款关系也都是发生在答辩人和原告之间,2015年4月1日借据上被告任某某的签名是见证人的身份,而不是借款人的身份,也不是担保人。2015年5月18日和2015年5月20日发生的借贷关系也都是答辩人和原告之间发生的。被告任某某辩称,2015年5月I8日和2015年5月20日的涉案款项答辩人没有参与,答辩人并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2015年4月1日的临时借款凭证上的答辩人的签名是基于和借款人的父子关系而签订的见证人身份的署名,该临时借款凭证上写的很清楚借款人为答辩人的父亲任某某,且为唯一借款人,答辩人显然不是借款人,同样答辩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孙艳辩称,涉案的款项答辩人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义务。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任某某向原告王某某等多人借款,用于对外发放贷款谋利,已经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任某某、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担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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