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高中毕业,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李庆春、彭英亮,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6809296-5。
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城工交路中段。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619777-6。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西路1号楼。
负责人:游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田某某、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茌平第四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彭英亮,被告安邦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田某某、茌平第四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8,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的公估费,由被告田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100%承担赔偿责任。吴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与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P×××××、鲁P××××CP91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茌平第四运输公司挂靠经营,茌平第四运输公司依法应与田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鲁××××CP91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4,560元;
三、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1,500元,被告吴某、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25元,保全费40元,均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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