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唐新中(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柳某某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45年12月24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富龙,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新中,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柳某某,男,生于1954年9月23日,汉族,个体建筑商。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柳某某的妻子),生于1956年11月23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柳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文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铭(主审)、审判员计孝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龙、唐新中,被告柳某某、李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方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案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被告柳某某、李某某的雇请为被告柳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了相应的劳务关系,原告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其自身受到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3日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当时伤害明显,且其在受伤亦到医院进行了相应治疗,住院治疗15天,相应的费用已由二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同时双方在2012年5月22日经协商达成了相应的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柳某某(协议甲方)补偿原告王某某(协议乙方)现金共计13000元,原告王某某以后不再提其他诉求,原告王某某亦在该《协议书》签名,并认可被告柳某某已向其支付了15000元,该《协议书》中虽然使用的是“补偿”二字,但实际表示的就是“赔偿”的意思,原告王某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或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如果原告王某某对其受伤所造成的后果有异议,理应在当时(即2012年5月)进行相应的残疾程度鉴定,并及时主张权利;但其于2013年7月25日才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所受损伤进行残疾程度鉴定,于2014年1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伤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和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依法驳回。二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了相应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承诺以后不再提其他诉求,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在本案审理过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被告柳某某、李某某的雇请为被告柳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了相应的劳务关系,原告王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其自身受到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3日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当时伤害明显,且其在受伤亦到医院进行了相应治疗,住院治疗15天,相应的费用已由二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同时双方在2012年5月22日经协商达成了相应的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柳某某(协议甲方)补偿原告王某某(协议乙方)现金共计13000元,原告王某某以后不再提其他诉求,原告王某某亦在该《协议书》签名,并认可被告柳某某已向其支付了15000元,该《协议书》中虽然使用的是“补偿”二字,但实际表示的就是“赔偿”的意思,原告王某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协议属无效协议,或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如果原告王某某对其受伤所造成的后果有异议,理应在当时(即2012年5月)进行相应的残疾程度鉴定,并及时主张权利;但其于2013年7月25日才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所受损伤进行残疾程度鉴定,于2014年1月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伤所产生的相应损失和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依法驳回。二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了相应的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承诺以后不再提其他诉求,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沈文国
审判员:计孝成
审判员:赵国铭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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