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立杰、高丹,
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北隆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58号3-2101。
法定代表人金驰。
被告
邯郸市隆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县临名关镇政府街30号。
法定代表人金驰。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
河北隆某投资有限公司、
邯郸市隆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于2014年11月27日决定对被告
河北隆某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振洲
书记员: 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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