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准许。
原告王某某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1、医药费:5348.59元;
2、误工:7174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2.2元/天*170天),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的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1月27日。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每二十条的规定,“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3、护理费5781元。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王艳华所在公司为护理人员开具的误工证明日期为2015后8月25日,故保险公司认为依照护理人员王艳华的实际误工期限为15天,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书确认的护理期为120天,故原告前15天的护理费按王艳华的工资标准给付;剩余期间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2.2元/天计算。综合计算王某某的护理费为90元/天*15天+42.2元/天*105天。
4、营养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期间期间参照
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书确定的9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
6、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其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收入10186元/年计算,伤残等级按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书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
7、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1.8元。原告之父王敏涛为退休教师,有固定的收入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不应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盖玉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子黄栋葆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儿黄栋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有姐妹二人,故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前九年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84元*9年*10%=7455.6元;第十年由其子黄栋葆和其母盖玉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84元*1年÷2人*10%=828.4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九年盖玉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84元*9年÷2人*10%=3727.8元。
8、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参考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以25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
以上合计为56887.39元。
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以上损失中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48.59元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7838.8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5688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进行赔偿。因事故车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准许。
原告王某某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1、医药费:5348.59元;
2、误工:7174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2.2元/天*170天),误工期间从事故发生的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1月27日。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每二十条的规定,“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3、护理费5781元。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王艳华所在公司为护理人员开具的误工证明日期为2015后8月25日,故保险公司认为依照护理人员王艳华的实际误工期限为15天,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书确认的护理期为120天,故原告前15天的护理费按王艳华的工资标准给付;剩余期间的误工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42.2元/天计算。综合计算王某某的护理费为90元/天*15天+42.2元/天*105天。
4、营养2700元。30元/天*90天。营养期间期间参照
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书确定的9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
6、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其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收入10186元/年计算,伤残等级按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法医鉴定书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
7、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1.8元。原告之父王敏涛为退休教师,有固定的收入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不应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盖玉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子黄栋葆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女儿黄栋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有姐妹二人,故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前九年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84元*9年*10%=7455.6元;第十年由其子黄栋葆和其母盖玉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84元*1年÷2人*10%=828.4元;第十一年至第十九年盖玉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84元*9年÷2人*10%=3727.8元。
8、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参考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以25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
以上合计为56887.39元。
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以上损失中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048.59元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47838.8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5688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元强
书记员:张绍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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