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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王艳玲

原告:王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
负责人:冯立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丰南区福鑫汽车队。2014年5月8日,唐山市丰南区福新鑫汽车队出具了证明,证明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某,同意王某某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该车的车辆损失理赔款。原告王某某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617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2014年4月27日,董立勋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与观光路路口时,与三者车追尾相撞,三者车逃逸,事后董立勋打方向躲车时又与孙国华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受损。对该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立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4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做出了公估报告书,损失评估金额为60200元,原告王某某支出了公估费1806元,另支出施救费20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次交通事故中,虽存在三者车辆逃逸情况,但该情况不足以免除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车辆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原告王某某因该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60200元、公估费1806元、施救费2000元,提供了公估报告书及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4006元(60200元+1806元+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400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丰南区福鑫汽车队。2014年5月8日,唐山市丰南区福新鑫汽车队出具了证明,证明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某,同意王某某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该车的车辆损失理赔款。原告王某某为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617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2014年4月27日,董立勋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与观光路路口时,与三者车追尾相撞,三者车逃逸,事后董立勋打方向躲车时又与孙国华驾驶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受损。对该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立勋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4日,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做出了公估报告书,损失评估金额为60200元,原告王某某支出了公估费1806元,另支出施救费20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本次交通事故中,虽存在三者车辆逃逸情况,但该情况不足以免除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车辆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原告王某某因该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60200元、公估费1806元、施救费2000元,提供了公估报告书及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64006元(60200元+1806元+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4006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区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刘立峰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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