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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藏族,个体,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成,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成、被告刘立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立国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立国向原告王某借款17万元用于购车,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7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刘立国银行账户,并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始终未予偿还。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刘立国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转款,系两个人共同出资购买使用车辆,与民间借贷关系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王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土城路支行向被告刘立国转账17万元,被告刘立国承认收到这17万元,但不认可是向原告王某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刘立国购车时向其借款17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刘立国,被告刘立国亦认可收到原告王某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付的17万元,但被告刘立国辩称“是原、被告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使用车辆”,又称“是我们(指原、被告)共同消费花了”,但对这两种抗辩意见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被告刘立国不能就“是原、被告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使用车辆”或“是我们(指原、被告)共同消费花了”提供证据来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刘立国向原告王某借款17万元属实。对于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立国给付17万元借款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有口头协议,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立国给付利息的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立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00元,由被告刘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兰

书记员: 雒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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