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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曹某某与沙某某、冯某某、宣某某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清区。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清区。
被告:宣某某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物流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某某江家屯乡。
法定代表人:温建忠,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0042041X5。
负责人:许世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女,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
负责人:魏建文,职务:总经理。

原告王某、曹某某与被告沙某某、冯某某、被告通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王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曹某某、被告沙某某、冯某某、被告通某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人保财险宁河支公司负责人许世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758.2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3日00时50分许,薛明驾驶冀H8365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12线775KM+400M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告沙某某驾驶的冀G88651、冀GLR08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薛明受伤,乘车人王树林受伤,冀H83656号小型轿车及冀G886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树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树林被送往滦平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王树林因本次事故造各项经济损失计23360.94元。被告沙某某驾驶的冀G8865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通某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冯某某系实际车主。此车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宁河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因,王树林已于2017年2月1日在另外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为此,作为王树林法定继承人的二原告,特要求王树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和人保财险宁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沙某某、冯某某及通某物流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王树林因此次交通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树林无责任。对于王树林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冀G8865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超出交强险限额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责任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分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沙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沙某某受雇于被告冯某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依法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免赔率10%。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宁河支公司承担30%的90%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原告王某、曹某某作为王树林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曹某某护理费3000.00元,误工期5882.47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9082.4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曹某某医疗费92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营养费180.00元,合计9840.94元的30%的90%即2657.05元。
三、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曹某某医疗费92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营养费180.00元,合计9840.94元的10%的30%即295.2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张月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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