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4.6万元,利息167.46万元,合计352.06万元;2.判定被告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184.6万元,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王某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4.6万元,约定月利率2%,至2018年8月14日共计利息167.46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搪塞无理拖延。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前述所请。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发生11笔涉案资金往来,具体明细为:(1)2013年8月8日,原告王某向被告王某某转账支付20万元,被告王某某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肖岭饶家沙厂投资款贰拾万元整,二年回报贰拾万元整;(2)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某借款37.2万元(原告王某当日转账给付37万元,现金支付0.2万元),约定年息叁分;(3)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原告王某于2013年10月9日转账给付17万元,现金交付3万元),约定月息贰分。庭审中,原告王某自认被告王某某已偿还利息9.6万元;(4)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原告王某当日转账给付9.7万元,现金交付0.3万元),约定利息贰分伍(原告王某陈述系月息);(5)2014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原告王某当日转账给付10万元),约定月息叁分;(6)2014年10月23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原告王某于2014年10月31日转账给付6.8万元,现金交付3.2万元),约定月息贰分;(7)2015年6月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13万元借条,约定月息叁分。原告王某陈述该款系其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王某某在新疆的工程投资7.5万元及两年间所产生的收益,经双方结算后转为借款;(8)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7万元借条,约定月息贰分。系原告王某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王某某转账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两年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9)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13万元借条,约定月息贰分伍厘。系原告王某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王某某转账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算一年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10)2015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29.6万元借条,约定月息贰分。系原告王某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王某某转账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两年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11)2015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王某出具15万元借条,约定月息贰分。系原告王某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王某某转账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两年利息5万元后重新出具借条。上述款项经原告王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而引发本案诉讼。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王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8月27日裁定冻结被告王某某享有的富蕴兴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4.5%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包含相同借贷主体之间发生的多笔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分别予以认定和处理。关于第(1)笔,双方约定投资款按固定期限产生固定收益,不符合投资关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特征,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某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2)、(4)、(5)笔,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某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3)、(6)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原告王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借款资金多数以转账的方式履行,故应以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作为利息起算的时间点;关于第(7)笔,原告王某陈述该借款系其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王某某投资7.5万元,两年后经结算将收益一并转为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双方此前形成投资关系,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间的其他涉案资金往来均属借贷关系,按双方后期对该笔款项约定的利率计算,双方构成借贷关系的盖然性较高,故应认定为借贷关系为宜;关于第(8)、(10)笔,虽然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合法,但借款人最终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利息之和;关于第(9)、(11)笔,因双方约定前期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借款人最终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亦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利息之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二、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7.2万元,并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三、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已付9.6万元利息可予折抵);四、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五、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六、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七、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5万元,并自2013年6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八、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九、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十、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十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十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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