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向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78号。
负责人雷大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婷。
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滋琼、被告太平洋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15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荆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新市镇莲山村三组路段,将在道路上清扫碎石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损失为365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对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
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410193.5,包括医疗费167541.7元、误工费16200元(1350元/月×12个月)、护理费586015.8元(住院期间28792元/年÷365天×129天=10175.8元+定残后的护理28792元/年×20年=57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129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后期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216元(10043.2元/年×10年÷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原告的陈述属实,但赔偿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第二,请求法院公正公平审判。
被告太平洋荆门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如果被告张某某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张某某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不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有20%的免赔率;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第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籍信息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A3、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一组。
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167541.7元以及医嘱加强营养等情况;
A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
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损失为365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3600元;
A5、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各一份。
证明原告从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一直在该公司上班,月收入1350元;
A6、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虽落户在高潮村,但在该村并没有耕地,未从事过农业生产,一直以务工为生;
A7、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信息及证明各一份。
证明二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及其身份信息,居住地为广东省;
A8、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
证明被告张某某所驾车辆依法登记,被告张某某具备驾驶资格;
A9、交通费票据一组。
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0元;
A10、轮椅发票一张。
证明原告每副轮椅的价格为398元。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1、A2、A4、A7、A8没有异议。
对证据A3中的三张住院费收据没有异议,对2015年10月8日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姓名不是王某;2015年12月3日的门诊收据原告应该提供原始收据;2016年2月1日的门诊费用发生在鉴定之后,这部分费用应纳入后期治疗费;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的收据应该提供相关的医嘱和门诊病历,否则将不能做为证据;对三份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A5,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其所做调查不同,原告还要提供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来佐证;对证据A6,村委会证明与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冲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A9中的车票没有异议,但对华中科技大学出具的发票和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应补充说明;对证据A10,398元的轮椅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提供相关发票。
被告太平洋荆门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医疗费里有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且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支出需鉴定结论予以佐证。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B1、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用63000元,并陈述其另外支付原告2500元;
B2、调查笔录和被调查人程军的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
证明原告王某及其配偶万巨祥一直居住在高潮村五组,原告除了在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工作以外,还在家种田,受伤之后原告的健康状况××,生活不能自理;
B3、保单两份。
证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均为2015年1月8日0时至2016年1月7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证据B1、B3无异议;对证据B2有异议,原告于2013年回到村里属实,但种地的情况不属实,地是原告亲戚的。
被告太平洋荆门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荆门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C1、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原告的工作是清扫道路,是临时工;
C2、商业险保单一份。
证明被告张某某在其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
C3、商业险的保险条款一份。
证明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在交通事故中若负全责的,其公司有20%的免赔率。
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太平洋荆门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证据A1、A2、A4、A7、A8、B1、B3、C1、C2、C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3,二被告对京山县人民医院和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和票号为0250041391、金额为16.8元的门诊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250041404的门诊票据,因姓名栏不是原告本人,不能够证明系原告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678124657、金额为142.6元的门诊收据,虽为核查联,但能够证实系原告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票号为1120309200、金额为11.2元的门诊收据,二被告认为系原告鉴定后支出的费用,属于后期治疗费的一部分,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出具的5张门诊收据,缺少诊断证明和病历予以佐证,不能够证明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太平洋荆门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其未申请医疗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对证据A5,原告提供的证明加盖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的公章,工资表加盖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结合该公司的工商信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135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对证据A6,本院结合证据B2,能够证实原告在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其住所地附近道路的养护,同时也在家务农,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对证据A9,二被告对其中荆门与京山之间的往返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定金额为228元;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车辆通行费票据和加盖华中科技大学发票专用章的停车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接受鉴定的时间和地点,对该组发票予以采信,确定金额为119元。
对证据A10,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98元的轮椅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本院予以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5日15时1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荆高速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新市镇莲山村三组路段时,将在道路上清扫碎石的养护工人即原告王某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合计支出医疗费165696.6元。
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赔偿系数为90%,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为365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3600元。
鉴定后,原告支出的11.2元门诊费,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计入后期治疗费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后期治疗费合计为20011.2元。
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65500元。
被告张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为2015年1月8日0时至2016年1月7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原告出生于1958年10月1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350元。
原告之母陈碧珍出生于1937年12月28日,原告之父王成寿出生于1935年9月10日,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子女二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查明原告在京山、荆门两地就医,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治疗129天(103天+2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20元/天×129天)
2、营养费。
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40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85122.8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43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
本院查明原告在京山、荆门两地就医,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司法实践和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治疗129天(103天+2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20元/天×129天)
2、营养费。
原告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40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85122.83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3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43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审判员:王鸿利
审判员:李登建
书记员:左思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