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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宜昌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鹤彦,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61号。
法定代表人胡大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毅,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全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春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晓燕、代理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原系全某某公司职工。2012年3月6日至4月5日,王某因早孕、先兆流产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同年6月回全某某公司上班,一个月又回家。于同年10月生育一子。从2012年6月以后王某在全某某公司无上班的任何记录。王某称其在2013年6月返回全某某公司上班,以及住院和休息期间向单位请假,未提交相关证据。王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王某与全某某公司于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2、全某某公司补发王某产假期间的工资17066元(3000元/月÷22.5天×128天)。3、全某某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9000元(3000元/月×3个月)。4、全某某公司支付王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5、全某某公司按实发工资3000元为基数为王某补缴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
2015年6月15日,王某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的事项与向原审法院主张的事项相同。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1、王某于2012年6月因怀孕后在长达一年期间未到全某某公司上班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王某称其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家休息期间履行了休假手续,及自称在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又在全某某公司上班的事实,全某某公司否认,王某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王某主张其在2012年6月以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某现主张其在产假期间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另其自述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故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王某要求全某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另案主张权利。综上,王某的各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1、王某主张2012年6月以后仍与全某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王某履行了哺乳期(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休假手续及其2013年6月后回全某某公司上班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王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2012年6月后王某在全某某公司无上班记录,全某某公司亦未向王某发放工资,王某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从此时开始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于王某产假期间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晖 审 判 员  张晓燕 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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