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1975年7月4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6年3月15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88年9月5日,土家族,居民,住所同上。
被告郑青培,男,生于1984年3月9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蒋某某、郑青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文芳、贾泽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海、被告蒋某某、郑青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某某因缺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立下欠条一份,约定同年11月18日还清,被告郑青培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8日给原告换据,约定2015年12月1日还清,被告郑青培再次表示对被告刘某某借款予以担保。逾期后,被告刘某某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此借款系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郑青培自愿对被告刘某某借款予以担保,因此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郑青培对该笔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蒋某某辩称,蒋某某于2013年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结婚、生子收取的礼金及其父母资助的资金足够婚后生活开支,完全没有举债的必要,刘某某在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蒋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蒋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署名为向仕唐、向文艺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刘某某从2009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支付房租740000元,刘某某从原告处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郑青培辩称,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钱借款70000元属实,我和刘某某是朋友,他找原告借款,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了的,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希望被告刘某某、蒋某某早日偿还原告借款,也好免除我的担保责任。
被告郑青培没有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王某、被告蒋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且附有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且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系署名为向仕唐、向文艺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内容及向仕唐、向文艺签名系一人书写,且未附向仕唐、向文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从证据内容上看,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刘某某2009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支付房租74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刘某某因缺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同年11月18日偿还,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郑青培对上述借款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某、担保人郑青培催讨,被告刘某某因没有钱偿还,于2015年9月8日在被告郑青培开办的修配厂给原告换据(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王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定于2015年12月1日还清。被告郑青培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逾期后,被告刘某某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王某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蒋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期限为六个月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被告刘某某提供借款70000元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蒋某某辩称其与被告刘某某婚后资金充足,足够婚后生活开支,刘某某完全没有举债的必要,刘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借的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本案所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青培自愿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王某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对保证范围、方式及保证期限均没有约定。因原、被告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郑青培应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郑青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但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在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也一直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郑青培应对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郑青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某某、蒋某某追偿。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青培对被告刘某某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7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被告郑青培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青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罗杨军
审判员 谭文芳
审判员 贾泽升
书记员: 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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