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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上海运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上海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运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富,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运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49,170.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9,170.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原告经由上海同联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同联地产)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美食广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XXX层XXX号店铺(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用于经营餐饮小吃。租期五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合同签订前,原告向案外人同联地产支付了意向金5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待合同签订后,该笔意向金再由同联地产转交被告,意向金自动转化为定金,同时原告享有优先选择店铺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的账户转入193,213.75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两张收据,认可其实际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43,213.75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消防费10,000元。至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租金、两个月租金的履约保证金、三个月物业管理费、进场费及消防费等费用共计253,213.75元。2018年3月,原告进场后发现涉讼房屋的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存在差异,营业执照办理困难。原、被告经过友好协商,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美食广场租赁合同》。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同意终止合同并约定被告需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已支付的款项253,213.75元原数无息退还至原告账户,且双方互不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收回了原告手中的《美食广场租赁合同》原件与两张《收据》原件。2018年4月12日,原告收到了被告返还的204,043元,还有49,170.75元一直未予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海运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款项49,170.75元是支付给中介公司的,被告没有收到过这笔款项,原告应向中介公司同联地产追讨。被告在解除协议中确认这笔款项是重大失误。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美食广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讼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餐饮使用;租期为五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租金前2年不变,从3年开始每年递增5%;其中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为装修免租期;月租金为18,341.25元整;付款方式为付三押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须将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租金55,023.75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租期内每3个月收一次租金,租金到期前15日收取;原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物业管理费,每月1507.5元。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关款项。
  201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经同联地产居间就涉讼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同意终止涉讼房屋的租赁合同,被告同意将原告已支付的款项原数无息退还给原告,且互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明细如下:1、2个月租金的履约保证金36,682.5元;2、3个月的租金55,023.75元;3、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507.5元;4、进场费150,000元;5、消防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3,213.75元,协议签订后当日生效,被告须于2个工作日内将以上应退还的款项如数退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
  2018年4月12日,被告退还原告款项204,043元。但剩余款项49,170.75元一直未予退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出示两份收据影印件,出具日期均为2018年1月25日,均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其中一张载明原告支付进场费15万元;另一张载明原告支付租金、押金、物业费共计93,213.75元。原告称上述两份收据是被告向其出具的,在双方签订解约协议时收据原件以及合同的原件都被被告收回,故只能提供拍照影印件。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对收据情况不清楚,也没有收到上述收据原件。
  原告同时出示一份加盖有案外人同联地产印章的《收款收据》,显示金额为49,170.625元,收款事由为涉讼房屋中介费,付款方式为定金抵扣,交款单位空白。原告称,该收据由被告交付原告,在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时,被告要求原告凭该收据向中介公司讨要该笔款项,但中介公司称该笔款项是被告支付的中介费,中介公司已促成合同成立,中介费不退,原告仍应向被告催讨相关款项。被告确认该收据系由被告交付原告,但被告称是同联地产让其转交原告的,这是原告应付的中介费。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美食广场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合同解除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就终止履行租赁合同及后续清算等事宜而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但被告却未能按照解除协议约定的内容切实履行其承诺的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签署解除协议有重大失误,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该笔款项,但被告对其主张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则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运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款项49,170.75元;
  二、上海运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9,170.7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4元,由上海运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磊

书记员:符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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