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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罗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
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安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华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公司员工。

上述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第一、第二、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8303.20元;2、第四被告在机动车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王某某主张以下几项事项,被告罗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安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第二、七、八、九、十项有异议,对其他事项无异议。
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3年7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豫S×××××号货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新道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旧街肖畈村路口地段,遇原告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其前方左转行驶。由于被告罗某某驾车违规超车,其所驾车辆与原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应以此认定书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000501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系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且系原告在本次起诉中向本院提交的唯一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
三、医疗费:67718.50元+40000元=107718.50元。
四、护理费:26008元÷365日×200日=14251元。
五、营养费:15元/日×200日=3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91日=1365元。
七、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仅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张,欲证实所用交通费为3000元,并没有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实际发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八、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36%=164923.20元;误工费:3000元/30天×409天=40900元。原告王某某的户籍登记地为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王屋村博仕湾38号,系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湖北康泰明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实王某某自2012年3月起在公司工作和居住,月薪为3000元,收入的取得和消费性支出均来自城镇,所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按照3000元/月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是却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等有力的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8867元/年×20年×36﹪=63842.40元,误工费为8867元÷365日×409日=9935.90元。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6280元/年×(17+18)年×36﹪÷2=39564元。被抚养人胡雅欣生于2012年3月16日,胡鑫豪生于2014年6月16日。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被扶养人胡鑫豪出生于交通事故发生后,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扶养人胡鑫豪虽然出生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但其母亲王某某必然将承担法定的被抚养人抚养费用,而原告王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被抚养人抚养费损害也成为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并已存在,按照立法精神及个别保护主义原则理念,应给予保护。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为6280元/年×(17+18)年×36﹪÷2=39564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十一、鉴定费:1000元。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王某某已获得赔偿67418.50元。
十三、关于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鄂S×××××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已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元。
十四、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罗某某驾驶豫S×××××号货车违规超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罗某某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豫S×××××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鄂S×××××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60676.80元。
被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用67418.5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王某某赔付260676.80元-67418.50元=193258.30元,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经济损失67418.50元。
十五、关于其它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王某某是豫S×××××号货车事实上的车主,应对此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又因0005012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具有重大过失,故应当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王某某是豫S×××××号货车事实上的车主,但是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安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是豫S×××××号货车法律意义上的名义车主,也是本案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之一。所以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安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其管理的豫S×××××号货车所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责任范围内足以将原告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260676.80元赔偿完毕,所以被告王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安顺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不需赔付。
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67718.50元+40000元=107718.50元;二、护理费26008元÷365日×200日=14251元;三、误工费8867元÷365日×409日=9935.90元;四、营养费15元/日×200日=3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91日=1365元;六、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36﹪=63842.40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6280元/年×(17+18)年×36﹪÷2=39564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九、交通费1000元;合计260676.8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9325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经济损失6741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双学

书记员:琚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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