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许海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对韩永臣欠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计3299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爱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案债务人韩永臣未能履行判决书中的给付义务。为此,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韩永臣、张惠及本案被告许海沧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由韩永臣与张惠于2016年3月1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合计329997元,如逾期被告许海沧承担保证责任。到期后,韩永臣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许海沧辩称,和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如果韩永臣和张惠到期不还,由被告许海沧承担担保偿还义务。该担保行为属于一般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未对一般担保人张惠进行诉讼和强制执行前,不应对担保人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许海沧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王某某举示证据:(2015)爱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王某某诉韩永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判令韩永臣偿还王某某329997元,2015年12月21日韩永臣向原告出具和解协议,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上述款项,由被告许海沧在和解协议的担保人处有签字按手印,应承担担保责任,韩永臣至今未偿还该款,应当由本案被告许海沧承担担保偿还义务。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和解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被告许海沧提供的是一般担保,被担保人不仅有韩永臣,同时包括张惠,张惠是共同还款人,所以该证据只能证实许海沧为韩永臣和张惠提供了一般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此组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爱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令韩永臣偿还原告王某某329997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韩永臣、张惠签订和解协议,承诺于2016年3月1日前偿还;被告许海沧于2015年12月24日对此份和解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许海沧未举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爱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令韩永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利息12588元;2015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元,韩永臣负担598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韩永臣负担。2015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韩永臣、张惠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王某某,乙方(被告)韩永臣,王某某诉韩永臣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法院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爱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韩永臣给付原告王某某欠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588元,从2015年6月2日至被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8%,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应为9,600.00元),并被告应承担诉讼费5,989.00元,保全费2,020.00元,以上共计329,997.00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各方达成偿还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承诺:在2016年3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共计329,997.00元;二、担保人承诺:如被告及共同还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担保偿还义务,担保期限至2018年3月1日。本协议一式四份由甲方、乙方、担保人各执一份。”落款处有韩永臣、张惠签字确认,担保人即本案被告许海沧于2015年12月24日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海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许海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借款的行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许海沧于2015年12月24日与债权人约定,如韩永臣与张惠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担保偿还义务,并由韩永臣、张惠及许海沧签字确认,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到期不还”与“不能履行债务”看似易混淆,实则有本质区别。不能履行债务的含义是没有能力偿还,而到期不还只是一种状态,不代表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本案中,和解协议的第一条已经约定了还款期限,即使第二条未写明如到期不还…,债权人在借款期限内也无权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故本案中约定的“到期不还”只能理解为到达还款期限但债务人没有偿还的状态,而不能代表债务人没有偿还能力,且本案中,和解协议第二条担保人承诺如被告及共同还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担保偿还义务,担保期限至2018年3月1日,而并非是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的保证责任不能理解为一般保证,应推定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担保人许海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人许海沧的担保行为属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许海沧应对韩永臣欠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合计3299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海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韩永臣欠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计32999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许海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许海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银花
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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