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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燕、何晓岚,
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操场角特198号(现中山大道226号)20层9号。
法定代表人:干发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

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海燕、何晓岚,被告
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告因购车向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分36期还清借款本息。被告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收取原告履约、保险保证金28000元。嗣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并出具了《结清证明》。但被告拖欠不予归还保证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保证金280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工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
证据二、被告收取履约、保险保证金收据及担保手续费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和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险保证金28000元。
证据三、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
被告
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向工商银行的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收取原告履约、保险保证金28000元属实。因目前被告资金困难,暂无能力退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8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
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王某与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因购车向工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分36期归还该借款本息。同时,原告王某与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向工商银行的上述4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履约、保险保证金28000元及有关担保费用。保证金在原告与工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原、被告之间的该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履约、保险保证金28000元和相关担保费用。2018年10月16日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原告与其之间的借款本息已全部结清。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后退还”履约、保险保证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工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结清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险保证金收据,本院向被告调取的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由被告
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履约、保险保证金人民币28000元。
二、由被告
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利息损失(以28000元为本金,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
湖北誉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工商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且出借方出具了结清证明后,被告应按担保合同约定,于2018年10月16日(结清证明出具时间)退还原告的履约、保险保证金28000元。被告未及时退还该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周正华

书记员: 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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