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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赵某某(系原告与宜昌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赵某某
宜昌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王某。
原告赵某某(系原告王某之夫)。
被告宜昌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鹏翔,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某。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嫄雪,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赵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纵公司”)、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
2016年1月12日,被告陈某某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11-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后被告陈某某不服进行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辖终4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赵某某,被告天纵公司、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傲、王嫄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赵某某诉称,我们于2014年1月4日经被告陈某某购得被告天纵公司开发的东景家园房屋一套,同时支付了20000元定金,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16日一次交清了房款。
2015年10月才完成网签,我们又交清全部契税及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近20000元,并领取了两证。
按购房合同第五条的规定,除代收代办两证费用外,出卖人不再向买房人收取该商品房价之外的费用,但出卖人收取我方20000元,既未抵扣房款又未返还定金,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20000定金;2、支付银行定期利息1200元(按照工商银行存款利率,从2014年1月4日计算至2016年1月3日)。
被告天纵公司、陈某某辩称,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20000元,当时房子第一次卖给陈敏时已经经过网签,按照网签的规定:第二次网签的价格不能超过第一次网签的价格,被告认为20000元是两次网签产生的差价,性质是购房款,并不是定金。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天纵公司认可其员工陈某某代表公司收取了原告赵某某交付的“购房定金”20000元,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本案涉案的房屋总价为488328元,现二原告已经交齐了全款,且额外交纳了10000余元的办证等费用,房屋产权证书也已办理下来,则二原告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对于二原告主张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认为此20000元并非定金,而是购房款的一部分,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证明目的,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按收条上所书的“定金”性质为准。
原、被告双方在《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还约定:“出卖人不再向买受人收取该商品房房价款外的费用,代收代办费用除外。
代收代办费用是指房屋维修基金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时应由买房人承担的费用。
”二被告虽举证一段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对于房价有除合同之外的口头约定,但审查其内容,二原告在录音中并未认可这一事实。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房价应以双方的书面约定为准,且二原告已经全面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则被告天纵公司无权再收取高于书面约定的房款,对于已经收取的20000元定金,亦应当予以返还。
因二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则被告天纵公司应当于该日向其返还定金,二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4日计算至2016年1月3日的资金存款利息,对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陈某某所书收条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纵公司承担,则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于二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赵某某交付的定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不超过1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昌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宜昌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天纵公司认可其员工陈某某代表公司收取了原告赵某某交付的“购房定金”20000元,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本案涉案的房屋总价为488328元,现二原告已经交齐了全款,且额外交纳了10000余元的办证等费用,房屋产权证书也已办理下来,则二原告的全部债务履行完毕,对于二原告主张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认为此20000元并非定金,而是购房款的一部分,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证明目的,故本院认定该20000元按收条上所书的“定金”性质为准。
原、被告双方在《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还约定:“出卖人不再向买受人收取该商品房房价款外的费用,代收代办费用除外。
代收代办费用是指房屋维修基金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时应由买房人承担的费用。
”二被告虽举证一段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对于房价有除合同之外的口头约定,但审查其内容,二原告在录音中并未认可这一事实。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房价应以双方的书面约定为准,且二原告已经全面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则被告天纵公司无权再收取高于书面约定的房款,对于已经收取的20000元定金,亦应当予以返还。
因二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全额交付了购房款,则被告天纵公司应当于该日向其返还定金,二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4日计算至2016年1月3日的资金存款利息,对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陈某某所书收条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天纵公司承担,则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对于二原告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王某、赵某某交付的定金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不超过1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昌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宜昌市天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芹

书记员:白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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