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身份证住址孝感市孝南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匡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贵桥,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与匡建华之间的债务系匡建华、雷某夫妻共同债务错误;2、原审未将雷某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和雷某父母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二审庭审中,雷某放弃第2项上诉理由。
王某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雷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匡建华、雷某共同偿还王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由匡建华、雷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王某与匡建华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匡建华向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还款方式为每周偿还2500元分期给付,共二十期。当天,王某以银行转账方式汇给匡建华50000元,并由匡建华向王某出具借据。之后,匡建华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其义务,以致成讼。另认定,匡建华与雷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6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匡建华向王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匡建华与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匡建华应按合同中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雷某主张上述借款未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且对该借款并不知情,另匡建华有赌博的恶习,该借款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匡建华所借款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该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故法院对雷某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匡建华与雷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王某要求匡建华、雷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王某要求匡建华、雷某承担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匡建华、雷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王某借款50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匡建华、雷某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雷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匡火生、熊惠兰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王某对雷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匡火生、熊惠兰证人证言属于自己的主观猜想,并没有亲眼所见,匡火生、熊惠兰没有与匡建华、雷某一起生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雷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王某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匡建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雷某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王某与匡建华之间的涉讼债务为匡建华个人债务,故雷某上诉主张王某与匡建华之间的涉讼债务不属于匡建华与雷某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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