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雨新,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市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代表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承保了被告韩会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承保了唐立宝驾驶的车辆的交险及商业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郭忠锋驾驶车辆与被告韩会、唐立宝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忠锋车辆损坏,原告郭忠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韩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唐立宝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二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本次事故原告郭忠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会负事故次要责任,唐立宝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5565元(29565元-2000元-2000元),被告韩会赔偿5113元(25565元×20%),唐立宝方赔偿5113元(25565元×20%)。基于被告人保财险承保了被告韩会驾驶的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承保了唐立宝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韩会、唐立宝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平洋保险予以承担。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赔偿原告郭忠锋的经济损失7113元(2000元+511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原告郭忠锋的经济损失7113元(2000元+5113元),被告韩会、运输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忠锋经济损失711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忠锋经济损失7113元。
三、驳回原告郭忠锋要求被告韩会、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郭忠锋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