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金施,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某。
原告王某某与胡某某、万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施、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王某某(出借方、甲方)与被告胡某某(借款方、乙方)、万某(保证人、丙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该《民间借贷合同》中载明,“乙方因临时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1日向甲方借款,为保证按期还款,丙方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各方友好协商,就借款、还款及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及计息标准。1、借款金额:人民币肆佰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4135000.00)甲方将借款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汇入乙方以下账户,具体账户为:户名:胡某某开户行:建行夜明珠支行帐号:62×××382、借款用途:短期借款3、利息计算支付: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3日提前支付下月利息。乙方逾期还款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还款的部分,乙方除应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利息外,还应加付按未还本金计算日0.15%的违约金。上述因乙方违约导致的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如甲方认为乙方行为可能产生不能如期还款的风险,在为放款前甲方可终止放款;如已放款,在合同还款期限内,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还款。5、乙方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违约还款的,按下列还款顺序归还,先还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再还利息,最后还本金。……”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查明,被告胡某某与万某系夫妻关系。同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方名称:胡某某借款用途: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佰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4135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6月13日利率月息:2%委托付款人:王某某开户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委托付款账号:62×××63指定收款人:胡某某收款人开户行:建行夜明珠支行收款人账户:62×××38以银行实际付款时间为准,期限顺延。借款方(签字):胡某某收款方联系电话:133072043722015年2月11日”借款当日,原告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胡某某支付借款4135000元,被告胡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嗣后,被告胡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王某某催要未果,遂委托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林金施作为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平安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委托代理合同》,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户口本》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胡某某未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已产生不能如期还款的风险,可要求被告王某某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就其已支付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4135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虽被告胡某某辩称该借款是由其借后转给了张威,但被告胡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胡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而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胡某某、万某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被告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举证质证权,本院依法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被告万某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万某共同偿还借款4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以41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请,既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中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的诉请,虽然原、被告双方就实现债权的费用达成了协议,但该律师代理费的标准既超出了二被告订立合同时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亦超过了《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本院将其调整为143000元(8000+900000×5%+3000000×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135000元,律师代理费143000元,共计4278000元。并以41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03元,减半收取20601.5元,由被告胡某某、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峻松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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