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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赵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某某

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庆安县武装部退休干部,现住绥化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庆安县电业局职工,现住绥化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松柳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2年8月3日,原告购买二被告位于绥化市北林区福顺家园11号楼1单元502室住宅楼,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交定金5,000.00元,10日内交齐余款时将房屋手续办完,税费由二被告承担。
2012年8月10日,原告交齐剩余房款,房屋交付使用。
二被告告知原告现整个小区房照都没办理,待可以办理房照时,二被告负责为原告过户。
小区开始办理房照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二被告推脱拒不办理房照。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贷款,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交齐房款,并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2、售楼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买卖的房屋位于绥化市北林区福顺家园小区(兴国小区)11栋住宅楼1单元502室,面积83.62平方米,建筑商卖给二被告。
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贷款还款凭证、收费凭证、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贷款结清通知书,证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二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还清贷款78,072.53元,支付违约金486.76元。
证明贷款已还清,该房屋抵押手续已解除。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售楼合同书,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贷款还款凭证、收费凭证、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贷款结清通知书,原告对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售楼合同书及被告提供的贷款还款凭证、收费凭证、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贷款结清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0日,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共有的座落于绥化市北林区福顺家园11号楼1单元502室面积83.62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268,000.00元,原告预交定金5,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2年8月10日交齐。
同时约定“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房屋产权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更名过户,产生的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始房票暂由二被告保管,待房产证变更为原告名下后,二被告将相关票据和房产证一并交给原告。
如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双倍违约金1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交齐剩余房款,二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
二被告告知原告整个小区房照尚未办理,待可以办理时,二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后得知二被告出卖房屋时,该房屋在银行有抵押贷款,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贷款,并办理过户事宜未果。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清房屋贷款后,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二被告在出卖房屋时,隐瞒该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违约金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820.00元,减半收取3,41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75.00元,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担3,0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
二被告在出卖房屋时,隐瞒该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三、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给付原告王某违约金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820.00元,减半收取3,41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75.00元,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担3,0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王晓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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