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裴建付,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杨某某,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董晓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裴某某、裴建付、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裴建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冀BXXXXX/冀B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足额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定损数额过高,因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拆解定损现场照片以及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所附联合定损通知函可以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送至唐山市大龙汽车修理厂停放,并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定损。被告保险公司收到相关联合定损通知后派员到停放地点进行拍照、定损,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实际参与了事故车辆的拆解定损过程。原告委托定损虽系单方行为,但并未实际损害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知情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证明原告委托定损的相关程序存在违法事实或者其他明显瑕疵,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车辆更换配件及工时费324560元,明显低于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估价375331.8元,被告主张定损金额过高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按照更换配件金额的5%扣除相应残值,即车辆更换配件金额313160元、维修项目金额11400元,扣减残值15658元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本院认定为308902元。原告主张公估费9640元,因原告委托公估时未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保险公估机构,故其因此产生的公估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付施救费1950元,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车辆损失308902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09902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保险金30990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5元,减半收取3148元,由原告王某担负1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担负2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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