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张洪旗(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刘某
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女,1990年2月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河北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旗,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就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损失,确认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损失数额的确认:1、原告主张的黄骅市神农居医院住院医疗费5497.5元,从该医院病历显示住院21天期间的8天无医嘱,应确认在黄骅市神农居医院的住院天数为13天,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住院费680元,该项费用实际确认为680元/21天*13天=421元,该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确认为5238.5元。原告主张的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6697.88元,从该医院病历显示住院76天期间的34天无医嘱,应确认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的住院天数为42天,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住院费1824元,该项费用实际确认为1824元/76天*42天=1008元,该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确认为15881.8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依法确认为21120元。通过原告提供的两医院住院病历中载明的病情、诊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可显示原告上述住院治疗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连续必要的治疗过程,对上述治疗费用及住院治疗时间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2、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为:在黄骅市神农居医院住院13天、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合计住院55天,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50元/天*55天=2750元。3、根据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计算120天,按河北省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确认为20543元/365天*120天=6753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55天,确认为39542元/365天*55天=5958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原告就其主张的车损未提供合法的评估报告,应以被告认可的100元为准。7、原告主张的保全费320元,提供了合法票据,依法由被告刘某承担。上述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387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1387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合计1301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承担,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合计赔付原告23011元,被告刘某合计赔付原告14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23011元;
二、被告刘某赔付原告王某141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29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5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37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就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损失,确认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损失数额的确认:1、原告主张的黄骅市神农居医院住院医疗费5497.5元,从该医院病历显示住院21天期间的8天无医嘱,应确认在黄骅市神农居医院的住院天数为13天,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住院费680元,该项费用实际确认为680元/21天*13天=421元,该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确认为5238.5元。原告主张的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6697.88元,从该医院病历显示住院76天期间的34天无医嘱,应确认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的住院天数为42天,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的住院费1824元,该项费用实际确认为1824元/76天*42天=1008元,该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确认为15881.8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依法确认为21120元。通过原告提供的两医院住院病历中载明的病情、诊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可显示原告上述住院治疗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连续必要的治疗过程,对上述治疗费用及住院治疗时间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用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2、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为:在黄骅市神农居医院住院13天、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合计住院55天,伙食补助费依法确认为50元/天*55天=2750元。3、根据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计算120天,按河北省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确认为20543元/365天*120天=6753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河北省2013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55天,确认为39542元/365天*55天=5958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原告就其主张的车损未提供合法的评估报告,应以被告认可的100元为准。7、原告主张的保全费320元,提供了合法票据,依法由被告刘某承担。上述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387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1387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合计1301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承担,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保河北公司合计赔付原告23011元,被告刘某合计赔付原告141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23011元;
二、被告刘某赔付原告王某141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负有赔偿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29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5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37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审判员:董海荣
审判员: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