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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涿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聂勃(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涿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聂勃,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河,任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涿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矿山赤铁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开采被告承包范围内的矿山,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0元。
原告缴纳保证金后,发现矿石无法达到双方约定品质,且被告在承包矿区的范围内只有探矿权没有采矿权。
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为维护与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
被告涿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涿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仅取得探矿权而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矿山赤铁矿工程承包合同》,其合同内容涉及发包方在未取得采矿权限而擅自许可承包方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故本案中被告取得的200000元保证金应返还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保证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涿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涿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仅取得探矿权而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矿山赤铁矿工程承包合同》,其合同内容涉及发包方在未取得采矿权限而擅自许可承包方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故本案中被告取得的200000元保证金应返还原告。
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涿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保证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被告涿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志勇
审判员:李珂
审判员:张荐飞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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