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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珣与黄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珣,女,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代理人:叶顺,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交通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东兴,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王珣诉被告黄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原告王珣的母亲王秀红与被告长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王珣又与被告长龙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王珣购买被告长龙公司开发的长龙·牧羊诗苑第3幢2单元202号房,建筑面积111.57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1800元。合同对计价方式与价款、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另外合同还对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或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的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长龙公司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嗣后,因被告长龙公司之原因,导致原告王珣至今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故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长龙公司承建的长龙·牧羊诗苑项目3号楼于2009年1月7日取得了黄房售字(2009)000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长龙公司应否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此可见,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一定期间内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此项义务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同时,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负有协助买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义务。现在由于被告没有办理完备相关手续,该房暂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所以,被告应当努力创造条件,主动与相关管理部门衔接沟通,尽快完善各项手续使该房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确认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房屋所有权是房屋所有人独占性地支配其所有房屋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房屋所有权的取得系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款到取得房屋所有权仍需经过多个环节,房屋所有权需要经过登记后方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诉争房屋所有权现在仍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应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合同约定被告长龙公司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协助原告王珣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该诉争房屋从交付之日起距今已远超过二年时间,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才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助原告王珣办理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牧羊诗苑小区3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
二、驳回原告王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王珣负担402元,由被告黄石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利荣 审 判 员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

书记员:余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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