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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与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某某
王英
卢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在外务工。
原告:李某某,在外务工。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英。
被告:卢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鄞县大道中段1357号1605-1608室、民惠东路188号广博大厦一楼102室。
代表人:陈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中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卢某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先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卢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关于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1204.57元,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21202.54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的诊断证明及公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半年后行下睑外翻矫正及2期泪小管吻合术”,后期治疗费约7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李某某误工费为3450元÷30天×2天=230元;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辗转治疗至6月5日经鉴定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时间为94天,误工费为3000元÷30天×94天=9400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李某某的护理天数为2天,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365天×2天=157.42元,原告王某某的护理天数为82天,护理费为28729元÷365天×82天=6454.19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公安县藕池镇太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自2005年后常年在外务工,以及武汉市黄山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工资表,证明原告王某某在该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故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0.12=59644.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天×50元=100元,原告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天×50元=41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82天,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王某某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王某某依据票据主张鉴定费730元,该费用系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卢某赔偿。
关于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对原告李某某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但具体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7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宿费,原告王某某提交了票据2张,对其中2015年3月6日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2015年6月11日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请,本院核定为28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两个十级伤残,其心理和生理上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691.99元,原告王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12817.53元。扣除鉴定费73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691.9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12087.53元。鉴定费730元由被告卢某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7335.57元后,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卢某16605.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691.9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12087.53元;
二、二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返还被告卢某超出应赔偿部分的垫付款16605.5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依法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卢某负担。该费用原告王某某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先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卢某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经庭审核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关于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某某主张医疗费1204.57元,原告王某某主张医疗费21202.54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的诊断证明及公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半年后行下睑外翻矫正及2期泪小管吻合术”,后期治疗费约7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李某某误工费为3450元÷30天×2天=230元;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辗转治疗至6月5日经鉴定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时间为94天,误工费为3000元÷30天×94天=9400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李某某的护理天数为2天,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729元÷365天×2天=157.42元,原告王某某的护理天数为82天,护理费为28729元÷365天×82天=6454.19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公安县藕池镇太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王某某自2005年后常年在外务工,以及武汉市黄山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工资表,证明原告王某某在该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故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0.12=59644.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天×50元=100元,原告王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天×50元=41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82天,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王某某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王某某依据票据主张鉴定费730元,该费用系原告王某某合理损失,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卢某赔偿。
关于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对原告李某某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但具体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7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宿费,原告王某某提交了票据2张,对其中2015年3月6日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2015年6月11日的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请,本院核定为28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两个十级伤残,其心理和生理上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王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数额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691.99元,原告王某某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12817.53元。扣除鉴定费730元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691.9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12087.53元。鉴定费730元由被告卢某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7335.57元后,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卢某16605.5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691.99元,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12087.53元;
二、二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立即返还被告卢某超出应赔偿部分的垫付款16605.57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依法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卢某负担。该费用原告王某某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审判长:廖中平

书记员:苏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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