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李功发的妻子。
原告王某某,系受害人李功发的儿子。
原告李琼,系受害人李功发的女儿。
原告李红,系受害人李功发的儿。
原告李萍,系受害人李功发的儿。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系鄂L1K796号轻型货车的车主和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
负责人杜洪锋,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李琼、李红、李萍诉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7时0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L×××××号轻型货车由咸宁市南外环经军分区往中心花坛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温泉路与茶花路交汇处时,鄂L×××××号轻型货车与茶花路往军分区方向转弯李功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功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24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受害人李功发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李功发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功发被送至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于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总医院住院2天,共花医疗费41159.91元,后医治无效,于2014年2月24日死亡。
同时查明:受害人李功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通山县洪港镇洪港社区杨林小区264号。
还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王某某就鄂L×××××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赔付原告18266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受害人李功发应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41159.9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
2、死亡赔偿金297778元,根据受害人李功发的年龄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年×13年=297778元。
3、安葬费19360元,根据当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计算即38720元/年÷2=1936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根据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确定。
5、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6、误工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人数酌情确定。
7、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1159.91元;2、死亡赔偿金297778元;3、安葬费193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2000元7、鉴定费1200元;合计387497.91元。
由于被告王某某就鄂L×××××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在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267497.91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80%为213998.32元;受害人李功发应承担20%为53499.59元。同时,由于被告王某某就鄂L×××××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向原告赔付,即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事故损失387497.9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赔偿29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43998.32元;由原告自己承担53499.59元。
二、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82668元,减去其应赔偿的43998.32元,余款138669.68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290000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王某某。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844元;由原告负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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