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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文彩、柳江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
王文彩
王江华
柳江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许晋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智,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举证,法庭辩论,主张、放弃、变更实体权利,代为参加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文彩。
被告柳江红。系王文彩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江华,男,生于1970年2月16日,汉族,系被告王文彩父亲、柳江红丈夫。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黄梅公司”)
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文彩、柳江红、人财保黄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申请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鉴定报告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2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王文彩、柳江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江华、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彩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116648.8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营养费4900元(25元/天×196天)、护理费10744元(23624元/365天×166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47740元(7852元/年×19年×3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12832.84元,剔除鉴定费2000元,下余210832.84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文彩承担,并由人财保黄梅公司在鄂J×××××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文彩诉前垫付款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鄂J5K76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8984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8984元(护理费1074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7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鄂J5K768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理赔131848.84元(210832.84元-78984元),共计赔付原告王某某210832.84元。
二、由被告王文彩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结算被告王文彩在诉前已给付的114728.84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文彩112728.84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4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66元,被告王文彩负担4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案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彩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书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116648.84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营养费4900元(25元/天×196天)、护理费10744元(23624元/365天×166天)、交通费500元(酌定)、伤残赔偿金47740元(7852元/年×19年×3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12832.84元,剔除鉴定费2000元,下余210832.84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黄梅公司在鄂J×××××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文彩承担,并由人财保黄梅公司在鄂J×××××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文彩诉前垫付款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部分,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鄂J5K768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8984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8984元(护理费1074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77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鄂J5K768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理赔131848.84元(210832.84元-78984元),共计赔付原告王某某210832.84元。
二、由被告王文彩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结算被告王文彩在诉前已给付的114728.84元,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王文彩112728.84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各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4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66元,被告王文彩负担4080元。

审判长:宛燕
审判员:陈志标
审判员:周晶萍

书记员:蒋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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