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开发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时诉被告刘某、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名被告所在地均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因此本案应由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万元并由第二被告以其开发的房屋担保。现原告因第二被告将担保房屋另行出售没有给付原告售房款而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因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且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为担保合同关系,系上述民间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主合同确定管辖。因主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住所地,故原告住所地辖区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桂霞
书记员:邵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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