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梅
吴某某
余艳红
昌光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梅
被告:吴某某
被告:昌光强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艳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朝阳区朝阳办事处海棠社区时代广场1、2楼。
代表人:贺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昌光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梅、被告吴某某及被告昌光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艳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昌光强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昌光强系被告吴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昌光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吴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昌光强驾驶的湘H2WS68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对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一)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3月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并提供有户籍所在地渔场证明、务工地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并经证人出庭作证,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系数,参照湖北省《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规定,本案原告所受损伤为两个十级,其伤残系数应为12%。(二)误工费:对于双方争议的误工时间的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规定明确了误工时间的最长期限即定残日的前一天。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损失日为90天(从受伤之日算起),故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时间以90天计算。(三)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居住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6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王某某所受损伤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五)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费用41174.96元,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并未包括该费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说明后,被告明确陈述由其本人再另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予以主张,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417.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护理费3494.88元(54天×23624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年×20840无/年×12%)、误工费5400元(90天×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30元,合计74257.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2627.98元,余下损失鉴定费163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2627.98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63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依法减半收取869.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昌光强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昌光强系被告吴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昌光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吴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被告昌光强驾驶的湘H2WS68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对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一)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某某自2012年3月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并提供有户籍所在地渔场证明、务工地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并经证人出庭作证,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系数,参照湖北省《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多部位(种)伤残的评定规定,本案原告所受损伤为两个十级,其伤残系数应为12%。(二)误工费:对于双方争议的误工时间的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规定明确了误工时间的最长期限即定残日的前一天。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损失日为90天(从受伤之日算起),故原告王某某的误工时间以90天计算。(三)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居住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60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王某某所受损伤为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五)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费用41174.96元,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并未包括该费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说明后,被告明确陈述由其本人再另行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予以主张,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的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417.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护理费3494.88元(54天×23624元/年÷365天/年)、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年×20840无/年×12%)、误工费5400元(90天×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30元,合计74257.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2627.98元,余下损失鉴定费1630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72627.98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63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9元,依法减半收取869.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诗梅
书记员:刘丽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