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被告:蔺新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2,2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蔺新海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24,251.00元,利息2,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蔺新海、王某某互为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的联保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各自借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原告在还完自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又被克东县人民法院扣划替被告王某某偿还人民币25,000.00元,替被告蔺新海偿还人民币24,251.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分别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2日,计息方式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辩称,该笔贷款我已经偿还完了,我手里有还款凭证,我不承认有该笔欠款。被告蔺新海辩称,该笔贷款是被张跃明用了,他不给我钱我就没有钱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到庭的(2014)克东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王某某、蔺新海三人在2012年2月16日以互为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的联保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各自借款5万元,共计人民币150,000.00元。在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为自助可循环借款,展期六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824%”。2.被告王某某称该笔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并且出示还款收据一份,但在2016年9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通过克东县人民法院扣划执行了原告王某25,000.00元代为王某某偿还该笔借款,执行依据即为(2014)克东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故对王某某所称其已清偿完毕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蔺新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润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某、蔺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王某某、蔺新海互为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贷款,在王某某、蔺新海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时,王某作为保证人已对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东县支行的贷款进行偿还,故王某向二被告行使追偿权有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王某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亦未超出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代偿款人民币25,000.00元,利息人民币2,2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7,200.00元;二、被告蔺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代偿款人民币24,251.00元,利息人民币2,1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6,351.00元。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78元,由王某某负担620.00元,蔺新海负担51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润涛
书记员: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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