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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珊珊与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珊珊,女,汉族,1993年5月2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兴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学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珊珊与被告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珊、被告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君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违约损失,支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止按总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君悦华府小区二期15栋2单元1803号房屋一套,面积110.83平米,每平米3960元,房款总计438887元。原告于2016年6月6日交完了全部的房款,且双方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房,但直到今日被告仍未交付该商品房,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定金5万元,2016年4月27日原告交付购房款92212元,2016年6月6日原告交付购房款296675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6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总房款438887元,出卖人应当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定金、房款合计438887元,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构成单方违约,应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定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紧急通知下发时间为2017年,晚于约定的交房时间,对本案不具证明力。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委省政府对定州市开展环境保护督查的文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天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珊珊违约金5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红欣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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