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珊
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陈中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
张秋梅(湖北黄石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珊,女,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朱国栋,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中元,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冶支公司)。
负责人胡学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梅,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珊与被告陈中元、财保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栋,被告陈中元、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八、九、十可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中元驾驶小汽车与祝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陈中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祝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认定书并无不妥,应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陈中元应赔偿原告70%的损失。被告陈中元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停车费,未向本院举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709.7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1827元、误工费1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459.48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04651.20元。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041.48元。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21609.72元,被告陈中元应按70%赔偿15126.80元,此款亦应由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为77298.56元,此损失款应由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珊损失77298.56,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王珊负担200元,被告陈中元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中元驾驶小汽车与祝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陈中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祝威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认定书并无不妥,应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陈中元应赔偿原告70%的损失。被告陈中元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停车费,未向本院举证,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709.7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1827元、误工费1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459.48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104651.20元。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041.48元。超过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21609.72元,被告陈中元应按70%赔偿15126.80元,此款亦应由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损失为77298.56元,此损失款应由被告财保大冶支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珊损失77298.56,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王珊负担200元,被告陈中元负担1675元。
审判长:张文凯
审判员:王国胜
审判员:杨国富
书记员:郭及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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